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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王**驾驶豫AY881L小型轿车,沿着太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和县“太利路加油站”门前段超车时,与向对方行驶的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太公交认字(2014)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AY881L小型轿车的车主王**,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张**于2014年10月17日入住太和县中医院,2015年5月18日出院,住院213天,出院诊断为骶骨骨折、血瘀气滞,颅脑平扫费用269元、腰椎平扫250元、左踝关节正位片100元、医药费24881.88元。在张**住院期间,王**支付医药费5295元,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申请对于“张**损伤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及住院必要性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经与张**协商,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的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138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因车祸致骶骨骨折,住院后给予脱水消肿,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止痛对症及中药辩证施治符合诊疗原则。应用药物甘露醇、通络伸**等药物为合理用药。病程中应用护肝药物异甘草酸镁注射液及海栀淋消胶囊与治疗车祸伤无关,为非必要用药(该2药价值1131.2元)2、被鉴定人张**骶骨骨折损伤住院时间以不超过伤后150天为宜。”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太和县城**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证明,载明张**“自2011年5月8日在安徽省太和县复兴路10号楼502室租金艳侠的房屋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公交认字(2014)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合法有据,予以确认。故张**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由AY881L车投保的人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张**的住院合理天数,经其与人寿**支公司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张**骶骨骨折损伤住院时间以不超过伤后150天为宜。”故本院认定张**的住院合理天数为150天。关于鉴定产生的1300元,由张**负担300元,人寿**支公司负担1000元。太和县城关镇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张**居住生活在城镇。张**提交了华达**公司的“证明”及太和**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但是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不能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电动车损失450元、电动车停车费100元,无相应的发票,不予认定。张**的合理损失为:颅脑平扫费用269元、腰椎平扫250元、左踝关节正位片100元、医药费24881.88元、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0元/天×150天)、误工费10207.5元(68.05元/天×150天)、护理费15654元(104.36元/天×150天)、交通费750元(5元/天×150天)。扣除张**应承担的鉴定费用300元,人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26311.5元。扣除人寿**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张**的非必要用药1131.2元及王*中支付的5295元,人寿**支公司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医疗费用16574.68元。王*中垫付款5295元,由王*中向人寿**支公司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42886.18元。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张**负担845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20元,王*中负担32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上诉称:1、原审判决其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计算错误;2、鉴定费及其非必要用药费用均应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承担;3、原审判决诉讼费的分担不合理。

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扣除张**的非医保用药错误;2、张**存在挂床情况,对于挂床期间的各项费用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当;4、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王**驾驶的豫AY881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人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Y881L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对于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产生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的营养费赔偿标准,原审判决按照20元/天计算不当,应为30元/天,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张**的交通费5元/天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关于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张**提供有华达**公司和太和**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其个人从事服装加工的营业执照,原审判决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当,应当按照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即114.69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张**的非必要用药费用,已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对该部分非必要用药予以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人寿**支公司上诉称应当扣除张**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人寿**支公司未申请对张**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原审判决未予扣除并无不当。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对张**住院的必要性作出鉴定意见,原审判决亦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张**的住院天数,人寿**支公司上诉要求扣除张**挂床期间各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颅脑平扫费用269元、腰椎平扫250元、左踝关节正位片100元、医药费23750.68元(24881.88元-1132.2元)、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0元/天×150天)、误工费17203.5元(114.69元/天×150天)、护理费15654元(104.36元/天×150天)、交通费750元(5元/天×150天),合计66977.18元。扣除张**应承担的鉴定费用300元、人寿**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及王**支付的5295元,人寿**支公司还应赔偿张**51382.18元。王**垫付款5295元,由王**向人寿**支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2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2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42886.18元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51382.18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合计2022元,由张**负担441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814元,王进中负担7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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