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安**与被上诉人秦**、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因与被上诉人秦**、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的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其委托代理人闫清树提交了代理词。

原告安**2015年5月18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按每月一分八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被告张**因涉及“2014.08.15”焦作市焦南廉金枝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7月14日起算。

2、原告安**与被告秦**、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形成于上述刑事案件案发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800元退回原告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因涉及“2014.08.1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之间的借款事实形成地点是郑州市惠济区,形成时间是在被上诉人张**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拘期间,被上诉人张**并未参予与上诉人安**的借款。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