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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代理人闫清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华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陈*以经营电动车,需要备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陈*。年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张**曾多次向被告陈*催要借款,被告陈*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即约定还款期限到期的次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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