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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甄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13日生子何某乙。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只是婚后双方并为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常因所示争吵不断,平时无法沟通,双方义务人和共同语言。原告为了维系家庭,对被告的行为已是一忍再忍,希望他能有所改变,但被告并没有认识到他的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仍然我行我素,没有任何改观。原告对被告已不再抱有任何希望,于2011年起分局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2、(2014)宛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婚姻不存有任何希望,再次起诉离婚。

3、2015年8月14日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街道南棉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2、3证据均客观真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13日生子何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何*乙,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纠纷,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无法沟通,发生矛盾后,被告出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经调解原告坚决离婚,调解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何*甲现下落不明,故双方如有财产纠纷可另行解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何*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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