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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建二**限公司、郑州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原审被告郑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张*、原审被告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被被告**公司派遣到被告**公司从事杂工岗位,另约定被告**公司每月30日前将原告当月实际报酬以国家法定货币形式汇入银行,如遇公休假期,发薪日可以顺延;被告**公司依照国家及河南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用工单位的要求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公司先后两次与被告**公司签定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协议期满,双方若均无异议,则本协议自动顺延一个协议期限。另约定被告**公司每月10日前向被告**公司支付的派遣员工费用,包括劳务派遣管理费、派遣员工的工作报酬、派遣员工的社保费用。被告**公司称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原告说虽然有社保账户但不是被告郑州人公司才缴纳的。

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261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所诉主体有遗漏予以撤案。2014年9月2日原告再次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280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对该案予以撤案,原告第三次申请仲裁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至今未出裁决结果。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该院,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自2000年开始到被告**公司下属的物业公司上班,与被告**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事实,故该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有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其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为准,从2011年1月7日开始至2013年11月7日止,庭审时原告称2014年5月被告**公司领导口头通知不让原告再去上班,被告称原告是2013年7月自动离岗,原告2014年9月2日申请仲裁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该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公司不能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该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期满日即2013年11月7日终止。2014年7月28日原告便开始向洛阳**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现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庭审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劳动者的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并未提交其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证明,原告离职前从事的杂工岗位,该院参照原告离职前2013年河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60.25元(29041元∕年÷12×3)。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向被告**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补缴2000年至2014年5月底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被告**公司应承担的份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已经建立了社保账户,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现原告诉求被告为其补缴拖欠的社保费用,故该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行政管理范畴,原告如认为被告欠缴保险费用应向社保部门反映,该诉求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范围。故原告的上述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经济补偿金7260.25元。二、驳回原告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郑州中**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60元,由被告郑州中**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中**公司支付朱**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22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8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5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00元共计72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遗漏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朱**尽管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和郑**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是2年(2011年1月7日-2013年11月7日),但事实上上诉人离开中**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5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上诉人上述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朱**的原审时提交的《物业公司二○一四年五月份工资》上显示其实工资为2200元,该工资表批准人为“刘**”,刘**现任中**公司总经理助理,曾任物业公司经理。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与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中**公司从事杂工工作,期限为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根据朱**提交的《物业公司二○一四年五月份工资》,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可以认定朱**在与郑**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期满后至2014年5月间仍在中**公司工作,该段时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中**公司应向朱**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即13200元(22006个月)。又因中**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朱**自离开该公司后其应向朱**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计算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为朱**之经济补偿金,即2200元。因此,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建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

四、中建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

五、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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