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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别**与被上诉人中国**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别**于2015年6月23日向内**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内民金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别**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别**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9日,别元华在人民财**公司投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在保险期内,别元华以所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承运货物损坏,要求人民财**公司理赔,人民财**公司拒赔,为此别元华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别元华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准允其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别**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所投保的车辆所发生的事故。故此,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别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经济损失14286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60元,由原告别元*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别元*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其系投保人,投保后中国人**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仅给其一张保单。本次事故系单方责任货损事故,交警部门不能出具事故认定书。其报案后由95518指派湖北**公司查验,其仅能提供收货、供货证据,事故车辆系投保车辆。请求依法纠正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人民**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别元华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及损失真实存在,人民**公司应理赔。人民**公司认为,代抄单上无保险公司印章,无法确定载明内容是否属实;即使属实,仅能证明报案,对方并未提供事故发生的其他证据及受损依据,不能证实其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别元*诉请人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其经济损失14286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判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原审中别元*已撤回对中国人**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已予准许,故不列中国人**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即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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