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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荆相军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荆**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荆胡村拆迁改造。原告和丈夫荆*来按规定每人分得拆迁补偿安置房170平方米,被告荆**为了将父母的房产据为己有,采取威逼、胁迫等手段,骗父母将上述房产赠与了自己,得款918000元。目的达到后,被告却不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还对原告这么一位老人拳打脚踢。荆*来于2015年初去世,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商量返还170平方米房产。但被告对原告却进行打骂。经村里调解无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1年8月9日原告赠与荆**170平方米房屋的赠与协议。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赠与协议复印件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荆相军诉王**的起诉书一份;4、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5、证人荆*甲、荆*乙、荆*丙、荆*丁、荆*戊、荆*己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荆**辩称:本案争议房产已回购于拆迁指挥部,实际得款为918000元,所以房产的相应面积已经不存在。房子出售后,被告将470000元交于父亲。2015年2月,经查询原告名下仍有300500元的存款。赠与协议是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独自抚养母亲,但被告兄姐将母亲强行带走。被告独自将父亲养老送终,也愿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经村委会调解给父母安排了住房,给付了大额的现金,原告应衣食无忧,不存在被告不赡养原告的情况,故不存在撤销赠与协议的法定事由。

被告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安置房屋折价抵偿协议一份;2、赠与协议一份、试听资料录像一份;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784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荆小来出具的收条一份;5证人荆**、樊**的证言各一份;6、(2015)二**一初字第561号起诉书一份、荆小来遗体火化证明一份、(2015)二**一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二**一初字第853号民事起诉状一份、荆胡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撤诉申请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已经出售,且其将其中的47万给了被告父亲。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夫妇与被告签订了赠与协议,约定将其二人名下的拆迁安置权益赠与被告,由被告赡养二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与被告出具的社区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不一致,且该份证据无落款时间。本院认为该份证明虽由社区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但无落款时间,且无法补正,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的3,被告认为起诉是因被告兄弟之间争夺财产,因原告先前起诉被告,原告的字迹与赠与协议上的字迹不一致,后被告通过起诉得知前几次起诉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撤诉了,并不是母子之间没有亲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论被告最终是否撤诉,均不影响被告曾经起诉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该份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家房屋拆迁安置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人认为六个证人中五个是被告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六份证言均是出自一人之手,明显是协商一致后的意见。六名证人仅仅在证言上签字,不符合证人出庭做证的证据形式,其中荆*己和荆*戊的证言中荆**殴打其母亲的内容是通过其他渠道知道的,非亲自看到。该六份证言不能证明荆**对母亲殴打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六份证人证言,内容一致,但其中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支持,而被告未妥善尽到赡养义务,且现原告随大儿子生活的事实与被告提交的社区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明被告未妥善尽到赡养义务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认为赠与协议是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得的。本院认为赠与协议由原、被告签订确认,且签订协议全程由录像证明,故无法认定签订赠与协议时,原告受到欺诈、胁迫,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认为收条不是荆**的签字,且没有收到470000元。本院认为荆**是否收到470000万,不能成为被告对原告是否尽到赡养义务的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二份证言证明的被告取钱给父亲及被告为父亲操办丧事的事情,不能成为被告对原告是否尽到赡养义务的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原告认为荆**的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且社区证明证明了被告在分到房产后未尽到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被告提交,原告除对荆**的起诉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因荆**已经死亡,对其起诉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已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荆**作为原告的起诉书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被告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荆*军系母子关系。2010年6月份,原、被告所在荆湖村拆迁改造。根据该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原告王**及其丈夫选择按人均170平方米进行安置,二人一共可得安置面积340平方米。原告王**与其丈夫荆*来于2011年8月9日同被告荆*军签订赠与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与荆*来一致同意,将拆迁安置补偿面积340平方米财产性权益,共同赠与受赠人荆*军一人所有,同意安置补偿协议直接以荆*军的名义与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补偿房屋如何处置由荆*军自行决定。协议还约定,荆*军同意接受以上赠与,并保证今后尽力赡养二赠与人,负责老人生老病死,保证老人安心、开心度过晚年。在拆迁安置回迁过程中,王**夫妇与荆*军因住房问题发生纠纷,经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说服,荆*军按照父母的意见,使父母搬回新房。但后王**被其他几个子女接走,现与其长子一起居住生活。现原告以其签订赠与协议是受到被告威逼胁迫及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赠与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将其名下的拆迁安置权益赠与被告,被告同意接受赠与,并保证尽力赡养赠与人,负责赠与人的生老病死,保证赠与人安心、开心度过晚年。原告虽称其系受到威逼胁迫签订,但协议是其本人签字按手印确认,且由录像证明,在赠与过程中,原、被告均是说说笑笑、轻松正常,故原告所称系受到威逼胁迫,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在法律上本就负有赡养义务。签订的赠与合同也约定由被告赡养原告,并保证原告安心、开心的度过晚年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原告的陈述、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六名证人的证言均证明了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随其大儿子生活的事实,且被告提交的社区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拆迁回迁后,原告夫妇与被告因住房产生纠纷,经社区调解,被告为原告夫妇安排住房的事实。另原告当庭陈述称被告之妻曾对其进行殴打,其不敢与被告一起居住。上述事实表明被告虽对原告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是并未顾及原告年事已高,更需要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慰藉,而是造成了原告的恐惧,不敢与其居住。被告显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尽到全面应有的赡养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告王**与被告荆**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预付),由被告荆**承担。(被告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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