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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幼儿园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百合花幼儿园(以下简称百合花幼儿园)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百合花幼儿园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学生(其中包含大四班学生谭**)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45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财产赔偿限额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5日24时止,并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8月7日17时许,谭**在就读的百合花幼儿园玩滑梯时被同班小朋友从滑梯上推下摔伤,后被送往南**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肱骨髁上骨折、右桡神经损伤,谭**2012年8月16日9时出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5635.08元由百合花幼儿园支付。谭**出院诊断:右肱骨髁上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患肢石膏固定3周,保持石膏干燥,禁止挤压患肢,防止骨折移位。2、保持钉扣干燥、清洁,按时换药,定时拆线,预防感染。3、注意安全,防止克*针松动、脱出。4、注意观察石膏松紧及末梢血运,石膏松动后及时更换。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6、复查日期2012年08月25日、2012年09月15日。出院后,谭**在南**科医院复查就诊花医疗费541.88元。2013年4月15日南**科医院诊断证明:××患者病情,行手术治疗,现病情稳定,出院后患者需1人护理3周,注意安全,防止意外发生。谭**的病情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析:谭**伤后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并行右肱骨踝上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经临床救治后,患肢关节功能恢复良好,一般状况可。比照《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CJBIT16180-2006)B.1.i23)之条款,谭**右上肢损伤已构成伤残IX级。鉴定意见:谭**右上肢损伤已构成伤残IX级。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谭**将百合花幼儿园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谭**在百合花幼儿园学习期间,在滑梯上被同班学生推下摔伤,谭**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为监护人,但谭**系在校期间百合花幼儿园有监护责任,百合花幼儿园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百合花幼儿园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住院天数)X30元u003d300元、营养费10天(住院天数)X30元u003d300元、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10天(住院天数)+21天(出院后3周)】X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u003d2155.48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X20%X20年u003d81770.48元,合计96467.8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南阳市百合花幼儿园赔偿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96467.84元。二、驳回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元,百合花幼儿园负担2212元,谭**负担833元。”,该判决生效后,百合花幼儿园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谭**各项损失及诉讼费共计98679.84元。后百合花幼儿园向保险公司理赔,因理赔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而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自愿订立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告方在校生谭**在学校发生意外而受伤,该次事故真实有效,经本院认定,谭**各项损失为96467.84元(未包含2212元诉讼费及前期垫支的5635.08元医疗费),经本院审理判决,后原告依约向第三者支付了104314.92元赔偿款,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依约向第三者赔偿了104314.92元,该赔偿额未超出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的范围,因此,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4314.92元。4、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百合花幼儿园支付保险赔偿金104314.92元。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受害人谭**的伤残赔偿金错误,对于谭**的定残应当适用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错误,依据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抚慰金,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13)宛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非该案的当事人和权利义务人,而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受害人谭**的5635.08元医疗费错误,医疗费应当××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百合花幼儿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赔偿标准有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关于精神抚慰金不赔的条款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3、本案及另案诉讼费上诉人应当承担。4、5635.08元医疗费应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故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百合花幼儿园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上诉人的学生谭**在学校发生意外而受伤,上诉人应当就谭**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谭**的损失102102.92元(96467.84元+被上诉人垫付款5635.08元)已经由生效的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诉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依据的免责条款实质上是上诉人订立在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尽到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条款对于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应否承担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的问题,该案经判决由被上诉人百合花幼儿园承担2212元的诉讼费,该费用不属于谭**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应由被上诉人百合花幼儿园承担,原审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南阳市百合花幼儿园支付保险赔偿金102102.9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共计4728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628元,由南阳**幼儿园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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