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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我们均系再婚,由于两人两地分居生活,再加上被告家庭观念不强,不干家务,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樊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不错,都是上了岁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内乡县供销社万宝商场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1988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在夏馆上班,被告在内乡县城工作,双方现均已退休。

本院查明

另查,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内乡县城北关上二下二楼房一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1988年8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本案中因原、被告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故原、被告的婚姻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共度美好人生,虽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有些矛盾,但都不属于原则性问题,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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