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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5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0日在内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黄**,2006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黄*。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及其家庭的了解,导致原告婚后上班过程中的工资必须上交给被告之母。特别是在2012年期间,被告及其母亲强行赶我出门,后在邻居及亲属的说合下才勉强住下。2014年初被告又强行将我赶出家门租房居住,使我有家不能归,一直生活在痛苦之中。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共同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生男孩黄*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左手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以证实诉前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第二组证据:内乡**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09年2月15日14时40分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内乡**警察大队调解除住院期间医疗费外原告获赔75000元,赔偿款由被告父亲领走,赔偿款应该归原告所有。

第三组证据:证人王*证言,其主要陈述其与张**是好朋友,2014年3月到张**家时,看到黄**及其母亲两人共同打张**的情形。

被告黄**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理由为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结婚证系民政部门颁发,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已调查核实,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王*证言,因被告黄**承认打架一事,故对此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0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黄*甲,2006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孩取名黄*。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共同生活中出现争吵打架现象。现原告以与被告继续生活无望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数年,并生育一女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感情,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生活。虽为家庭矛盾出现争吵、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彼此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应能得到很好的改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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