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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因与上诉人韩**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一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甄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案经审理查明:鲁**、韩**系邻居关系。2015年6月24日上午,因鲁**建房一事,双方在建房现场发生纠纷,后引发厮打,韩**将鲁**打伤,后经鉴定,鲁**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7月7日,唐河县公安局对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事发后鲁**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系邻居关系,为鲁**建房事宜发生纠纷,后引发双方厮打,致使鲁**被打伤,鲁**对其损害有一定过错,韩**承担此次损害的百分之七十为宜,其余部分由鲁**自行承担。鲁**损失有:(1)、医疗费用3510.34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9天,非住院11天,鲁**请求的营养费为220元和伙食补助费330元,即分别为20元/天和30元/天,其实际营养费为20元/天9天u003d180元和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u003d270元;(3)、对护理费,应为80元/天9天u003d720元;(4)、交通费,确系必要支出,结案案情,酌定交通费120元;(5)、误工费,应为80元/天9天u003d720元。以上共计5520.34元。因韩**承担此次损害的百分之七十责任,应承担赔偿数额为5520.34元70%u003d3864.24元。因鲁**不同意调解,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医疗费和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共计3864.24元;二、驳回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承担30元,由鲁**负担20元。

上诉人诉称

鲁**上诉称,住院天数应为11天,原审按9天计算明显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30%的责任,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韩**上诉,事发后,公安部门已对上诉人拘留5天、罚款200元,原审划分比例错误,鲁**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上诉人住院5天,请求改判鲁**赔偿上诉人14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鲁**答辩称,行政处理与民事赔偿不矛盾,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韩**的住院费用不应处理。

韩**答辩称,原审按9天处理正确,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我方承担责任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鲁**于2015年6月24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因与韩**发生纠纷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属实,各方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鲁**上诉称应按11天计算的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但原审对鲁**实际住院时间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十天,其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用3510.34元;(2)、营养费为20元/天10天u003d2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u003d300元;(3)、护理费应为80元/天10天u003d800元;(4)、交通费酌定120元;(5)、误工费为80元/天10天u003d720元。以上共计5730.34元。鲁**因住院所产生的误工费应予支持,韩**上诉称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按3:7划分责任较为妥当,上诉人韩**上诉称原审划分比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韩**承担赔偿数额为5730.34元70%u003d4011.24元;此外,韩**上诉称应支持其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因其在原审时未提出反诉,亦未在原审中主张该相关费用,对此费用可另行解决,本院不宜一并处理;综上,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一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

二、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各项费用共计4011.24元;

三、驳回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韩**承担100元,由鲁**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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