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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白秀妞等与王**、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金**、白秀妞、陈**、金**、金**(以下简称金**等五人)、原审被告被告田**、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清树,陈**及其与金**、白秀妞、金**、金**的委托代理人闫玉龙,田**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中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田**驾驶被告王**所有的肇事车辆豫K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北外环路朱阁镇田庄路口路段,与由东向西金**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金**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K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明,金**,男,生于1941年9月25日,系死者金**之父亲;白秀妞,女,生于1946年11月14日,系死者金**之母亲;陈**,女,生于1972年7月13日,系死者金**之妻;金*甲,男,生于2000年10月12日,系死者金**儿子;金*乙,女,生于2009年4月30日,系死者金**女儿,五原告一直居住在禹州**办事处八里营村委会,是居民户口。金**兄妹二人。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告是金**近亲属及被抚养人,是赔偿权利人,其主体身份适格。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田**与被告王**是雇佣关系,被告王**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考虑到金**父母年老体衰,常年有病,无劳动能力,两个儿女年幼都在上学,被告王**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宜。五原告的损失是:丧葬费38804年u0026divide;2u003d19402元;金**被扶养人生活费6年15726.12u0026divide;5u003d18871.34元、白秀妞被扶养人生活费11年15726.12u0026divide;5u003d34597.46元、金*甲被扶养人生活费3年15726.12u0026divide;2u003d23589.18元、金*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2年15726.12u0026divide;2u003d94356.72元,因四个被扶养人扶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故只能按15726.12元/年计算,即前三年四人的扶养费总额为:3年15726.12u003d47178.36元。剩余年限各人的扶养费为:金**(6-3)年15726.12u0026divide;5u003d9435.67元,白秀妞(11-3)年15726.12u0026divide;5u003d25161.79元,金*乙(12-3)年15726.12u0026divide;2u003d70767.54元,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是47178.36+9435.67+25161.79+70767.54u003d152543.36元;死亡赔偿费:24391.45元/年20年u003d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09774.54元。肇事车辆豫K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被告王**应承担(709774.54元-110000元)30%u003d179932.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1000元,下余158932.3元由被告王**承担。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白秀妞、陈**、金*甲、金*乙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白秀妞、陈**、金*甲、金*乙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抚慰金15893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50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325元,被告王**承担6325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金**及其父母子女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错误。金**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原审判决由王**承担30%的责任失当。因金**醉驾引发交通事故,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承担48051.9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金**等五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田**同意王**的上诉意见。

中华**公司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赔偿金有保等五人各项损失158932.3元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金**、白秀妞共有包括金**在内的子女五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户籍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口,住址为禹州市钧台办八里营村,按照禹州市城镇规划的实际情况,金**生前居住地属于城镇辖区,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金**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王**上诉称原审判决由其承担30%的责任失当的理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其作为田**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综合本案案情酌定王**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上诉称不应支持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本案中,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酌定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和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金**等五人的损失分别为: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43.36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679774.36元。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9932.3元((679774.36-110000)30%-21000)。

综上所述,本院对王**上诉理由能够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金**、白秀妞、陈**、金**、金*乙各项损失共计149932.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6064元,被上诉人金**、白秀妞、陈**、金**、金*乙负担5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2314元,被上诉人金**、白秀妞、陈**、金**、金*乙负担2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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