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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5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及委托代理人甄*和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政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总是不瑞引起家庭矛盾,使夫妻为此经常吵架而产生矛盾,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男方还有婚外感情,双方因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至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均某,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婚姻登记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三、暂住证明一份,证明左联合街34号屋住一年以上。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家庭矛盾没有发展到非要离婚的情况,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政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11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刘*,2007年8月19日生小女孩刘*。原告以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缺乏了解产生矛盾,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二个女儿。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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