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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鹤壁虎亨*混凝土管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鹤壁虎亨*混凝土管道**公司(以下简称虎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周**、被告李**、鹤壁虎亨*混凝土管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11月8日,我与李**、虎**公司、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我借给李**300万元,借款期限20天,利率按每日1‰计,融资策划费按日0.5‰计,逾期双倍计息和收取费用,虎**公司、李**为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我支付李**300万元。2012年11月23日,李**偿还我借款本金40万元,还欠本金260万及约定利息和费用,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李**偿还我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3日,本金按300万元,利息按每日1‰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金按260万元,利息按每日2‰计算);2、虎**公司、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赵**起诉的借款本金260万元没有异议,但利息计算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我是虎亨*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借款是用于虎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职务行为,故该借款应由虎亨*公司偿还。

被告虎亨**司辩称:李**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实际是我公司使用,应由我公司偿还,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虎亨*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赵**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1份;2、借条1张;3、银行转账明细1份。证据1-3证明:2012年11月8日,我借给李**300万元,约定利息每日1‰,虎**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3份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3份证据可以证明李**是职务行为,虽然形式上说李**是借款人,虎**公司是担保人,但虎**公司是实际用款人。

本院认为:李**、虎**公司对赵**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8日,赵**(贷款人)、李**(借款人)、虎**公司(保证人)、李**(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李**向赵**借款300万元;赵**收取李**利息和融资策划费,借款利率为每日1‰,融资策划费为每日0.5‰;李**不能按期偿还或支付,逾期部分按双倍的利率和费用标准计收利息和费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29日;借款利息及融资策划费由李**在借款到期日之前向赵**一次结清;虎**公司、李**为李**的借款向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李**向赵**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李**借到赵**现金300万元整。并注明将款项转入虎**公司的账户。

同日,赵红旗通过其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虎**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

赵**、李**、虎**公司均认可李**于2012年11月23日偿还了40万元借款本金。

另查明,李**系虎亨**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以及担保行为受法律保护。李**向赵**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条、银行转账明细相互印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尚欠赵红旗260万元借款本金,应予偿还。

关于赵**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涉案借款的出借之日是2012年11月8日,应适用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1月29日的利率期间,赵**与李**约定日息为1‰,逾期利息为每日2‰,均已超过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李**已于2012年11月23日向赵**偿还40万元本金,故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李**应以3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赵**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12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止,李**应以26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赵**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赵**要求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赵**可以要求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虎**公司辩称借款实际系虎**公司使用,李**作为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是职务行为,应由虎**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的抗辩意见,因李**、虎**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观点,且赵**不予认可,李**作为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其以个人名义进行借款,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2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止,以260万元为本金基数,均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鹤壁虎亨江混**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超出第一、二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98元,由被告李**、鹤壁虎亨*混凝土管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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