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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梅*,被告秦**的委托代理人闫清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原系原告房屋租户。2014年4月27日,被告以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考虑到双方租赁关系期间相处融洽,原告当即从家中拿出现金20000元给被告,随后又去银行取款280000元交与被告。15天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却只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原告表示不能认可,但被告却不更换。直至2015年2月9日被告才还给原告60000元,原告感到受骗,遂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以民事纠纷为由让原告去法院处理。原告无奈之下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后因管辖权问题裁定驳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9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青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是借款,实际上是投资。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实际上原告是秦*青发展的下线,原告把钱交给被告后,共同交到上海优**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吃高息。被告秦*青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原告和被告向上海优**有限公司投资吃高息的行为是一种非法投资行为,中间已经涉嫌有经济犯罪,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秦**给原告王**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叁拾万整(300000元)投资到上海优**有限公司,到期公司给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投资时为2014.5.13日至2014.9.13日为四个月。”被告秦**签名确认。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被告秦**分二十一次通过转账向原告王**汇款共计643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王**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治安二中队报案称秦**于2014年4月27日骗其现金300000元,民警告知其事件为民间借贷让去法院处理,并对原告王**的报案不予受理。后原告王**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王**的起诉,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原告王**认可通过被告秦*青向上海优索环保**限公司进行过多笔投资。

2015年1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作出郑**(刑)立字(2015)036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上海优索环保**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通过被告秦*青向上海优索环保**限公司进行过多笔投资。涉案的300000元款项被告秦*青给原告王**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是向上海优索环保**限公司进行投资,且上海优索环保**限公司已经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以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上诉状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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