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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二审认定申请人的实际施工量错误。被申请人谢**在陈**诉谢**及申请人一案的庭审中承认其只完成了三层以下的主体工程,其余是由申请人自已完成的。而且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图纸的设计进行施工,一、二审却按照图纸设计的每层面积来计算工程量,增大了被申请人的实际施工面积。(二)一、二审法院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认定每平方米按79元计算工程款错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工程单价由合同约定的71元每平方米提高到79元每平方米是附条件的,是为了加快工程进度,提前完成工程。而补充协议达成后被申请人因自身原因没有继续施工,因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合同约定的71元每平方米的前提是全部完成工程量,而被申请人只完成了三层以下的主体工程,因此,工程款的认定不应以每平方米71元计算,更不应以每平方79元计算。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认定的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已经(2003)浉法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虽然申请人历次庭审对此均不服,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判决是错误的。因此原审认定的被申请人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是正确的。(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四层以下协议”是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且在原庭审中,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了2002年9月28日由范**、谢**、陈**三人签名的证明,证明在2002年9月28日该工程4#楼第四层主体全部完工。因此原一、二审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认定每平方米按79元计算工程款完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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