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6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重型货车,行至邓州市腰店乡陈寨村路口处与横过道路的王*甲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王*甲及自行车乘坐人王*乙受伤,王*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乙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6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重型货车,行至邓州市腰店乡陈寨村路口处与横过道路的王*甲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王*甲及自行车乘坐人王*乙受伤,王*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乙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谅解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
2、驾驶证、行驶证。
3、报案到案证明。
4、证人杨*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5、证人王**证实王*甲带着其孙女王*乙发生了事故。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其驾驶大货车撞住一辆自行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经过。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9、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