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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周**、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月息2%,违约金**,被告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2014年9月29日,二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及利息、违约金后,下余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虽多次承诺还款,却屡屡食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清偿借款100万元,利息13.2万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另计),违约金59.4万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15日),合计172.6万元;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2.银行查询单一份;3.中**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一份;4.还款承诺书一份;5.律师函两份;6.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2013年11月份原告的爱人连中锋把钱借给被告周**了,被告周**的借条是打给连中锋的弟弟,打的是连*的名字,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什么的,连中锋是银行行长不能打他的名字,所以这个借条打的连*的名字,但是汇款还不是连中锋和连*的名字,当时因为被告周**的钱没有到账,所以也没有还上。当时原告还不知道这个事情,后来过了年以后,被告周**把房子卖了,分两次打给原告了30多万元,又借了10多万元钱,车子抵押以后10多万元钱也还给了原告。2014年7月21日连中锋押着被告去找了被告二,被告二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拿着白纸让被告二签字的,在当天被告周**还打给连*了10万元钱,由连*再打给原告的。200万的欠条也是那一天打的,原告一直威胁被告张**,没办法的情况下被告张**卖了一套房子,打给了原告100万元。等于现在还欠原告100万元。2014年7月20日连中锋把被告周**骗到他的办公室从下午2点的时候关到晚上11点左右才出来,对于利息违约金是在连中锋的逼迫下签下的,只愿意还本金100万元,其他的不愿还。

被告周**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手机录音两份(该录音被告周**自带,未提供录音光盘)。

被告张**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张**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二、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1、4、6有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对原告的证据1、4、6的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原告对被告手机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李**通过薛*在中国民**都路支行的账户(账户为62×××13)向被告周****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账户(账户为62×××82)网银转账200万元。后两被告为原告李**补签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从甲方实际支付借款日起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果到期乙方未能还款,违约金为借款的千分之三每天,从逾期之日开始起算违约金;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其他相关产生的费用;甲乙双方须保留银行存款或其他付款凭据作为交付价款、还款、付息的证明。同时被告周**还向原告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出借款项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人周**。2014年8月26日,被告周**、张**出具还款承诺(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8月26日,周**欠李**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含利息)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按月息千分之三(3%)支付违约金张**负责担保,负连带责任。特此承诺。借款人周**(330321196704138721)139××××5098担保人张**(410103197501252429)186××××6222。2014年9月29日,被告周**、张**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周**余欠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承诺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担保人张**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欠款人周**(330321196704138721)139××××5098保证人张**(410103197501252429)186××××62224。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催告被告周**,被告周**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2015年1月26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借款人周**欠款一直未还,作为连带担保人张**,自愿承担连带保证,保证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代偿本金50万元(伍拾万元正)逾期不还按100万元正自2014年10月1日连本带息(利息3分,违约日千分之三承担)还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欠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原告可以选择主张利息、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本院支持被告周**向原告李**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为被告周**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李**主张被告张**对被告周**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追偿。对原告李**的其他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在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0594元。由被告周**、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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