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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常六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六安因与被上诉人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六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常六安向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郝**投资股票现金21万元(庭审中常六安对该款予以认可)。次日,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常六安转款21万元。

原审庭审中,常六安称其为郝**代购了月红利8%的美国原始股(美国**油公司发行的股票,代码TEXS)。2015年11月23日,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六安向其支付21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常六安辩称,其与郝**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是用来购买股票,其已将股票转让给郝**,郝**已领到股票证并已按月红利8%领取了3个月的分红。因庭审中常六安并未对其主张予以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常六安该项主张,该院不予认可。该院认定,郝**、常六安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常六安认可其收到郝**21万元,且其向郝**出具了收条,故郝**要求常六安返还21万元,该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郝**要求常六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案中,郝**与常六安对于借款期间、利息均未约定,应视为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贷;郝**于2015年11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常六安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被告常六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支付21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2407元,由被告常六安负担。

宣判后,常六安上诉称:一、郝**委托常六安代购美国原始股,常六安收到投资款后,出具收条写明“投资股票现金21万元”。常六安购买股票后将股票交付给郝**,但郝**未将收条返还给常六安。郝**收到股票后,通过常六安收到过三个月的分红。郝**称“常六安不向原告说明投资情况,更不为郝**作相应投资”,“郝**多次要求常六安返还投资现金,常六安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均与事实不符,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如果常六安收了投资款而不为被上诉人投资,同时不予返还,本案应为“不当得利”,并非“民间借贷”;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常**向本院提交如下三组证据:一、股票证一份,该股票证为常**为其儿子常*购买的与郝**同一期股票证,该证据间接证明常**为郝**购买股票的事实存在,双方关系不属民间借贷;二、银行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单三份,证明常**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2月8日向郝**支付过投资分红16272元、1710元、16650元,合计34632元,共三个月的股票分红。另,2014年1月4日常**还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郝**15000元,该证据也证明双方不属民间借贷关系;三、证人许*、伏*、刘*,证明郝**已从常**处领取股票证。该证据也证明双方不属民间借贷关系;

郝**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常六安儿子买的,不代表我买的。我从没有见过他说的股票证;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常六安支付的利息,正是他借我21万元承诺给我的利息。这三个月的利息是从常六安的账户打给我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所有的证人都是常六安的朋友或生意伙伴,证言有失公正,不予认可。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单独证言不足采信。第三个证人刘某我从没见过,不认识。

根据上诉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常六安称其与郝**之间并非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但常六安提供的三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常六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814元,由上诉人常六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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