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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张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商城县城关镇香港街口”龙**家纺”隔壁二楼租用一间出租房,并在该房内设置4组共40座打鱼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同时雇请被告人张某某直接管理经营该赌场。2015年3月13日,该赌场被商城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查获。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苏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辩称其受雇于苏某某,犯罪作用较轻,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从他人处转手了一间位于商城县城关镇香港街口”龙**家纺”隔壁二楼的游戏室及4台打鱼机。因苏某某在外地工作,苏某某将该游戏室交由其雇请的张某某直接经营管理,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3月13日,该赌场被商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现场扣押了赌资700元及4台共40座打鱼机。经商城县公安局鉴定:被扣押的打鱼机为赌博机。该赌场营业二十余天,共营利9000余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赌场营业期间的违法所得共9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无异议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及到案证明、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商城县公安局赌博机检验鉴定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某受雇直接经营管理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其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主动退邀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商城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赌博机及开设赌场期间的违法所得90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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