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召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9月期间,漯河**有限公司分六次陆续给徐馥*送去价值133550元的化肥,徐馥*给漯河**有限公司出具了收货条6张。庭审中,漯河**有限公司出具了6张收条,徐馥*质证称,该6张收条是其所写,但并未注明每斤的单价,其对该6张条总价款133550元认可,但称已全部支付过了,漯河**有限公司诉称还欠67808元没有依据。徐馥*没有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漯河**有限公司诉称徐**购买其的化肥,提供有徐**书写的收条6张,证明漯河**有限公司已经将化肥交付给徐**。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支付了货款,故漯河**有限公司要求徐**偿还下欠的化肥款67808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有限公司欠款67808元。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化肥属实,但上诉人已付清货款,一审时未能找到已付款的证据,现已经找到该款已付的证据。此外,一审认定的价格与实际价格有出入,一审按价格约定不明处理是错误的。上诉人已找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温**与上诉人结账时手写的一张结算草稿,能够证明当时的价格。按此价格结算,上诉人几乎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上诉人没有充分可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前提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徐**支付给漯河**有限公司欠款67808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拖欠被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货款6708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徐**本人书写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徐**上诉称其已经付清货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徐馥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