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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车蕾、鼎和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车*、鼎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驾驶豫A×××××面包车沿荥阳市汜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张**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机关作出认定:由被告车*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车*辩称:2015年12月4日垫付医疗费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额度内赔付共计11068元(其中医疗费6316元,含垫付5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0时10分,被告车*驾驶车牌号为豫A×××××面包车,沿荥阳市汜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张**驾驶三轮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张**和乘车人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被送至荥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骰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张**支付医疗费5873.74元,其中车*垫付医疗费500元。2015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石膏托固定6周;(2)建议卧床休息2月;(3)继续不负重功能锻炼;(4)1周、4周后来院复查,不适就诊。2016年1月14日,张**在荥阳**民医院支付放射费180元、成药费190.98元。2016年3月6日,张**在荥阳**医院支付检查费1元、药品168元。2016年3月9日,荥阳**民医院骨科出具陪护证明,张**在住院期间需留陪护2名。

2015年12月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21201505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汪**无责任。

豫A×××××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时,张**荥阳市索河路非常食客副食店员工,月工资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车蕾对事故的发生和车辆受损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张**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金额以其实际损失和双方的过错为依据。(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认医疗费为6413.72元;其他50元购药发票,因无医院处方等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2天,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三)营养费: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住院12天,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确认营养费为240元。(四)误工费:本院根据张**提交的工资证明等证据确认事故发生前其每月收入为1800元,并参照出院医嘱和结合张**的伤情,计算误工期72天,确认误工费为4320元。(五)护理费:张**未提交证据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并结合医疗机构陪护证明和张**的伤情,确认住院12天,2人护理,确认护理费为1872元;因无医疗机构关于出院后护理意见,本院酌定原告护理30天,1人护理,确认护理费为2340元;以上共计4212元。(六)交通费:根据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护理情况,确认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15795.72元。

豫A×××××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295.72元,给付车蕾垫付的医疗费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五千二百九十五元七角二分;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车蕾此次事故垫付的医疗费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原告张**负担150元,被告车*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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