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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李**(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东关街与嵩山路交叉口附近一鞋店,由王某某在车上等候,白某某在鞋店外等候,李**到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将其上衣口袋内的1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40元。

2、2015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李**(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嵩山路中段阳光姐妹鞋店,由王某某在车上等候,白某某在店外等候,李**到店内趁被害人李**不备之际,将其上衣口袋内的1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60元。

3、2015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李**(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嵩山路中段春天服饰广场,由王某某在车上等候,白某某、李**到店内2楼一摊位前,由李**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挎包内1部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白某某及其同案人李**、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李**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扒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从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李**(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东关街与嵩山路交叉口附近一鞋店,由王某某在车上等候,白某某在鞋店外等候,李**到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将其上衣口袋内的1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40元。

2、2015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李**(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嵩山路中段阳光姐妹鞋店,由王某某在车上等候,白某某在店外等候,李**到店内趁被害人李**不备之际,将其上衣口袋内的1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60元。

3、2015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李**(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嵩山路中段春天服饰广场,由王某某在车上等候,白某某、李**到店内2楼一摊位前,由李**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挎包内1部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李**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涉案手机购买收据、发票等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结伙多次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某与同案人李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共同到登封市区实施盗窃,其中李某某负责具体实施,王某某负责接应,白某某负责望风、掩护并参与销赃,三人之间分工明确,作用相辅相成,被告人白某某不符合构成从犯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白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白某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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