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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01154号投注站体育彩票机一台转让给原告,转让费40000元,并且约定从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0月3号办成,机器押金条交付原告,保证2011年年底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1000元定金,被告将机器押金条交付原告,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在农业银行郑州市中原区须水支行取出39000元付给被告。被告自收取原告40000元转让费后,却以各种借口至今未将其经营的的体育彩票机转让给原告。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4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2、收条1张、现金交款单据2张;3、存折1本;4、业务收费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2011年9月18日转让给陈**体彩机一台,投注站号:01154号,转让费共计肆万元,从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0月3号办成,机器押金条已交付给陈**,2011年年底过户。身份证号:410103197512184337刘**2011年9月1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体彩机押金条交付原告,但未按约定时间办理过户。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40000元,仅提供其取款的证明,没有提供实际交付的书面证据,证人王*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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