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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驻马店**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郑**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242号仲裁裁决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人驻马店**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郑**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24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驻马店**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申请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邵**、河南**限公司、刘**、陈**、李**、胡**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驻马店**发有限公司诉称:一、郑**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242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驻马店**发有限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仲裁裁决所的借款合同上申请人的法人签名以及办理股权质押上的股名进行司法鉴定。而直至仲裁庭审结束,仲裁员也未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进行审理,不予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二、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仲裁人王**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致使该裁决违背事实,应予以撤销。该裁决在庭审期间,王**仅仅提供了借款合同以及借款人邵**的收条,而在庭审中邵**提供了河南省**保有限公司2011年6月24号的500万元的收据及2011年6月14日的52万元的收款收据,并且该款项得到了王**的确认。王**持有借款合同上所确认的2150万元的转帐凭证,该凭证是王**是否有仲裁申请人资格的重要证据。三、(2012)郑仲裁字第242号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违背了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该裁决所依据的2011年6月14日邵**和王**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从申请人提供的邵**、胡**、李**及陈**、刘**的询问笔录来看,其上面的盖章及签名均是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且该借款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该合同经签字盖章后生效,既然刘**法人的签字是假的,劳且公章也是骗取盖上的,该份证据显系伪造,更不能作为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证据,该裁决应予以撤销。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郑**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242号裁决书。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王**答辩称:原仲裁程序合法,不存在撤销事由,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驻马店**发有限公司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即向郑**裁委申请对借款合同及股权出质登记中申请人签名的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郑**裁委认为借款合同和股权出质登记上均加盖有驻马店**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当事人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无需对申请人的签名进行鉴定。

另查明王**自称系河南省光在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理财客户,通过该担保公司介绍向邵**出借2048万元。邵**于2011年6月24日向河南省光在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及利息费用500万元。河南省光在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邵**出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驻马店**发有限公司向郑**裁委申请对借款合同及股权出质登记中申请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郑**裁委认为借款合同和股权出质登记上均加盖有驻马店**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当事人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已证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无需对申请人的签名进行鉴定。郑**裁委该认定并无不当。驻马店**发有限公司称王**隐瞒了邵**于2011年6月24日向河南省光在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本金500万元的证据,影响了公正裁决。根据郑**裁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242号卷宗材料内容显示邵**在开庭时出示了河南省光在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邵**出具的收据,但上面载明:担保费用及利息费用500万元,不能证明500万元系邵**偿还王**本金。因此,申请人驻马店**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郑**裁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242号裁决书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驻马店**发有限公司撤销郑**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24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驻马店**发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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