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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崔*、刘某某与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崔*、刘某某诉被告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崔*及其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孟*借款280万元、向原告崔*借款180万元,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8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刘某某30万元,下欠48万元。以上借款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停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508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未答辩。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三份、汇款单四份、付息单据五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付息的事实,共508万元,其中利息口头约定为每月二分五,被告给三人利息付到2015年3月7日。证**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三原告借款时,被告法人为李**,李**有权代表公司。

被告佳**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综合认证,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8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崔*、孟*借款180万元、2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对崔*、刘某某、孟*三人的借款(详见借条)愿以本公司资产(动产、不动产)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2月6日,3月6日,被告向原告孟*分三笔支付利息计13.4万元;向原告崔*分两笔支付利息9万元。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三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字据,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三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孟*、崔*、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可从三原告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孟*借款28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崔*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8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360元,由被告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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