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时维汉、王*、屈**、永城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时维汉、王*、屈**、永城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时维汉、王*、屈**,永城市**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系*城市东城区东方机械租赁站业主,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09年12月4日,被告时维*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的价格,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使用。合同约定被告所租器材,如有丢失予以赔偿,扣件每个5元、镙丝每个0.5元、钢管每米14元。永城**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对合同的履行予以担保,后又以“永城市永昌**公司农业嘉园资料章出具担保书。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80613元,钢管15971.21米、扣件23437个、顶丝151个、螺丝3826个、槽钢184、5米未归还,价值361565元。诉求四被告给付租赁费及欠建筑器材折款6421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时维*辩称: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是我签订的,如果农业嘉苑项目部不作担保,原告就不向我出租租赁物。我和王*是农业嘉园的建筑伙伴,租赁多少和丢失多少租赁物、租赁费多少我不知道,都是王*经手。农业嘉园工程结束后,我与王*、屈**之间没有结算,屈**仅在工程上投资了钱,不参与事物管理。

被告王*辩称:租赁原告的东西我没有参加,我是拉货数量清点人,至于租赁费多少、归还多少我有记录,现在账目不清。

被告屈**辩称:时维*与原告签合同我不知道,我只是投一些钱与时维*、王*合伙经营建筑,没参与管理,我们三人有口头协议,我对租赁费不承担责任。

被告永城市永昌**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永城市永昌**限公司农业嘉苑项目部为被告担保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不实。永城市农业嘉苑项目部并非答辩人的下设单位,永城市农业嘉苑项目部出面担保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永城市永昌**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永城市东方租赁站的业主是陈**。2、2009年12月4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时维*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拉货清点人王*、屈**、时维*,担保人及单位担保上加盖有永城市农业嘉苑项目部印章。3、2010年4月3日,加盖永城市永昌**公司农业嘉园资料章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永城市永昌**公司为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进行了担保。4、2009年8月2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时维*、王*、屈**租赁原告的租赁物清单。5、王*签字认可租赁物清单。证明:租赁物的数量、租赁的时间和租金数额。以及租赁物未归还数量及价值。6、(2012)永民初字第984号卷中被告永城市永昌**限公司的答辩状及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永城市永昌**限公司已认可农业嘉苑项目部系其设立,对本案涉及的标的也予以认可。

被告时维汉、王*、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永城市永昌**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5月20日永城市工商局注册科证明一份。证明:永城市永昌**限公司未设立分支机构,永城市农业嘉苑项目部不是永城市永昌**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时维*称:原告所举的单据是王*经手,须经王*对账结算。

被告王*称:租赁协议及租赁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双方还没有对账结算。

被告屈**称:账目是起诉的依据,应在双方对账、清算后才能有效。

被告永城市永昌**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3、提出:永城市农业嘉苑项目部不是永城市永昌**限公司下设机构。2010年4月3日担保书上使用的印章是“永城市永昌**公司农业嘉园资料章”而非答辩人,答辩人印章是“永城市永昌**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6提出,因诉讼代理人不是被代理人永城市永昌**限公司内部人员,不了解被代理法人单位结构。代理人在(2012)永民初字984号案中所作的表述有误,并举出2013年5月20日永城市工商局注册科证明予以佐证。

原告陈**对被告永城市永昌**限公司所举证据提出:被告永城市永昌**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永城市农业嘉苑项目部不是其设立的分支机构。

被告时维汉、屈**、王*对被告永城市永昌**限公司所举证据提出,租赁合同是2009年签订的,后来永城市永昌**公司名称是不是有更改。被告永城市永昌**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已在(2012)永民初字第984号案中,认可永城市农业嘉苑项目部是永城市永昌**限公司的下设机构,对本案诉讼标的的也予认可,辩称是表述错误,不能认同。既然是代理被告永城市永昌**限公司出庭诉讼,所作的表述就是被告永城市永昌**限公司的表述。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陈**所举证据1、2、4、5无异议,确认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永城市永昌**限公司对原告陈**所举证据3、6,提出永城市农业嘉苑项目部不是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的下设机构之公司异议。本院认为,2010年4月3日担保书,其内容是保证钢管、扣件不运出本工地,如外运必须经东方租赁站同意;加盖的印章系“永城**工程公司农业嘉园资料章”,而租赁合同上的担保印章是“永城市农业嘉苑项目部”与担保书上“永城**工程公司农业嘉园资料章”不一致,且永城市工商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亦佐证永城市永昌**限公司未设立分支机构。被告所举证据效力大于原告所举证据3、6的证据效力,因此不能确认永城市农业嘉苑项目部,是被告永城市永昌**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永城市永昌**限公司的异议成立。

原告陈**、被告时维汉、王*、屈**对被告永城市永昌**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农业嘉园项目部是被告永城市永昌**限公司的下设单位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时维汉、屈**、王*合伙经营农业嘉苑项目部的建筑工程期间,2009年2月14日被告时维汉出面与原告陈**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钢管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的价格,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使用。合同约定被告所租原告器材如有丢失,按扣件每个5元、镙丝每个0.5元、钢管每米14元赔偿。担保人及单位担保上加盖有永城市农业嘉苑项目部印章,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时维汉、屈**、王*欠原告陈**租赁费280613元,钢管15971.21米、扣件23437个、顶丝151个、螺丝3826个、槽钢184、5米未归还,价值361565元,两项合计642178元。原告陈**诉求被告时维汉、屈**、王*给付,被告永城市永昌**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时维汉、屈**、王*因合伙经营建筑,租赁原告陈**的建筑器材使用,有双方所签合同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所欠租金280613元;未归还租赁物价值361565元,合计642178元,有被告王*签字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时维汉、屈**、王*给付,应予支持。原告诉称,永城市农业嘉苑项目部为三被告担保承租其租赁物、永城**工程公司农业嘉园的设立单位被告永城市永昌**限公司应付连带给付责任之请求,其所举证据不足以确认永城市永昌**限公司是永城市农业嘉苑项目部的设立单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时维汉、屈**、王*给付原告陈**建筑器材租赁费280613元、丢失建筑器材赔偿金361565元,合计64217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永城市永昌**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时维汉、屈**、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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