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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安财**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库**、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安财**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库**、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库**委托代理人祝*、吉冠星,被上诉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3日14时50分,李**驾驶豫JLS339号轿车沿濮阳县富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库**驾驶的豫JKY158号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豫JLS339号轿车失控驶出道路又撞在路口西北角的水泥线杆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水泥线杆损坏及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2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库**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60天。库**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12,528.16元。2013年4月11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库**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库**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库**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2012年12月12日,濮阳市环**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豫JKY158号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9,137元。库**提供评估费票据5张,共计500元;提供南环路停车场票据30张,共计3,000元。库**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月平均工资为3,471元;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月平均工资2,900元,请假2个月。库**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提供豫JLS339号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该车2012年7月27日转移登记,车主为张**,车牌号为豫JFL809,2012年8月20日转移登记,车主为李**,车牌号为豫JLS339;该车发动机号为AYJ0290162;该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SVJH133142139912。李**提供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1份,投保人为李**,车牌号为豫JFL809,发动机号码为AJR0290162;识别代码(车架号)LSVJH133142139912;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李**提供保险批单1份,车辆基本信息修改如下:车牌号码由“豫JFL809”变更为“豫JLS339”;发动机号码由“AJR0290162”变更为“AYJ0290162”。事故发生后,李**为库**已付款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李**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对给库**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民安**分公司辨称豫JLS339号车不在其公司投保,但根据豫JLS339号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保险单,三者车辆识别码均一致、保险单车牌号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转移登记前车牌号一致;且李**提供有保险批单,而民安**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辨称承保车辆与事故车豫JLS339号车不是同一辆车的主张,故对民安**分公司的辨称理由不予采纳。民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库**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库**所诉医疗费12,527.56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予以认定。库**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60天,计款600元;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认定为600元。库**所诉误工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80天,计款12,515.6元(25,379元/年÷365天×180天)。库**所诉护理费,亦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60天,计款4,171.9元(25,379元/年÷365天×60天)。库**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民安**分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书,故对库**所诉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予以认定。库**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属实际花费,予以认定。库**所诉车损9,137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所诉定损费500元,提供有正式的发票,予以认定;所诉停车费及施救费,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库**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酌定为3,500元。库**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2,527.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515.6元、护理费4,171.9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车损9,137元、定损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86,937.3元;扣除李**已付款4,000元,共计82,937.3元,应由民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库**。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民安财**河南分公司赔付库**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93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库**负担414元,李**负担9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定损费不应由公司承担;库卿延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要求改变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库*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库*延是城镇户口,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李**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民安**分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民安**分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鉴定费、定损费是查明案件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亦无不妥。另二审中,库*延提交了房产证、户口本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民安**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适当。综上,民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民安财**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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