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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素芝诉卢**、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卢**、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卢**、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2014年11月,二被告多次找到魏**借10万元,魏**找到原告雷**,经商议由雷**借给被告。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将其房产(汴房地权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后被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到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当时我是河南省亚**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职工。这个钱不是我借的,不属于借款,是雷**委托我将10万元存入亚**公司,获得高息,从2014年11月13日到2015年5月原告仍拿着高息,是我借钱向原告还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亚**司停业,我和很多朋友的钱都在该公司,我现在也很困难。我当时是为了把原告这个客户拉过来,2014年11月13日魏**和原告两人每人在我这放10万元,我当时给她们写了借条用房本作了抵押,是用我的诚信作担保。亚**司出事后,原告和魏**让我把房子公证,因为房管部门只能公证给一个人,所以就公证给了魏**,让原告拿着我的房本。这钱不是我的借款而是在亚圣的投资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卢**向原告雷**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在该借据上另有二被告将弓箭街39号楼1单元7号(汴房地权证字第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和魏**作担保的内容,担保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内容,二被告在担保书上签字,二被告当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卢**向原告付利息至2015年6月1日,并于2015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因到期后仍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帐明细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在房屋担保书上签字,有借条及担保书为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卢**偿还原告雷**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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