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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湖州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水处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代理审判员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甘泽远、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4日,大**理公司、鼎**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大**理公司向鼎**司购买型号规格为IPUF6-12EIPUE平板膜21组及相应配件,合计价款101185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MBR软板式膜片从调试合格之日起质量保证期为三年,三年内如出现膜片本身质量问题导致的出水水量(50T/H×0.8u003d”40”T/H)及出水水质(三年内小于2NTU)达不到要求的情况发生时,经供需双方确认后,由供方负责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膜片进行免费更换,其他配套部件质量保证期为十八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现场一周内付30%,软片膜出水量满足50T/H及出水平均浊度≦1NTU后一周内再付30%,余款自项目正常运行12个月后一周内付清。合同还对交货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鼎**司于2013年5月底将合同约定的平板膜及配件运至大**理公司指定地点山西晋**责任公司,大**理公司已支付鼎**司价款786200元。2014年10月起,大**理公司以平板膜出水量未能达到50T/H为由与鼎**司多次进行交涉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大河水处理公司原审期间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0524的购销合同;2、鼎**司返还货款786200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共计886200元;3、鼎**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鼎**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大河水处理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经双方友好协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现大河水处理公司以出水量达不到约定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鼎**司向大河水处理公司提供的MBR膜生物反映器,是由大河水处理公司具体操作使用的。鼎**司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IPUF6-12E平板膜21组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出水量符合、并超过约定的出水量标准的事实。鼎**司提供的MBR膜只要在进水的标准符合环保要求时其出水量绝对超过合同约定的计量,且出水的质量符合环保要求。导致膜片使用一段时间后出水量下降的原因是大河水处理公司未按操作规程使用该设备所致。同时,只有经过预处理的污水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标准后才能进入膜池进行固液分离,才能保证出水量。如进水中有油或其他大颗粒悬浮物,就会导致膜板收到粘糊等伤害,影响出水量。3、大河水处理公司是山西晋**责任公司污水处理的承揽人,负责整个污水处理的全过程,包括具体使用MBR膜生物反映器。即使是预处理的水质达标,如果MBR膜生物反映器使用不当,同样会导致出水量小的后果。综上,大河水处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鼎**司提供的膜存在质量问题,仅以出水量未达到合同约定50T/H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大河水处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鼎**司原审期间反诉请求:1、大河水处理公司立即支付价款225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河水处理公司承担。

大河水处理公司原审期间对反诉答辩称:1、大河水处理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鼎**司所提供的产品一直未调试合格,也未进行正常运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大河水处理公司已支付货款786200元,超过了合同所约定的607000元的付款标准,不存在违约。2、鼎**司提供的产品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大河水处理公司拒付货款的行为属于合理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大河水处理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并由鼎**司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质量标准已作出“如出现膜片本身质量问题导致的出水水量(50T/H×0.8u003d”40”T/H)及出水水质(三年内小于2NTU)达不到要求的情况”的明确约定,大河水处理公司仅以膜片未达到出水水量的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同时大河水处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水水量不足系因膜片本身质量问题引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鼎**司反诉要求大河水处理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因鼎**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对设备进行了合格验收,付款条件未能成就,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大河水处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鼎**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2662元,减半收取6331元,由大河水处理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685元,减半收取2343元,由鼎**司负担。

大河水处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1、大河水处理公司与鼎**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实为承揽合同。双方虽签订购销合同,但实为承揽合同,鼎**司承揽的是晋丰煤化工项目的污水处理改造工程,并且约定鼎**司应交付的工作成果为保证实际出水量达到50T/H,该项目是由鼎**司实地考察后,向大河水处理公司提出设计方案,并由鼎**司全程进行安装、调试及维护。双方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加工费,但双方约定的总金额中包括了平板膜、配件及加工费的,这也符合交易习惯,因为加工承揽合同分为定作人提供原材料和承揽人提供原材料二种,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约定是加工费,承揽人提供原材料,合同中只约定总金额,不会分开列材料的价格以及加工费多少。具体本案不能因合同只写了总金额就认定未约定加工费。本案鼎**司是按大河水处理公司特定要求提供特定劳动成果。鼎**司还到现场对膜组件进行检修并更换,正说明双方签订的是承揽合同;2、鼎**司提供的产品出水量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双方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出水量应达到50T/H,但鼎**司的设备却远远达不到该约定,连约定一半都未达到,一审也认定该事实;3、鼎**司称水质以及水泵问题无任何依据。鼎**司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出具,不适合本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水质及水泵并无要求,并且在设备安装后由于达不到出水量,鼎**司多次到现场调查维护从未提过水质和水泵问题,因此,这些说法无任何事实依据;4、鼎**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以合同第二条为依据认定只有当膜片本身质量问题致出水量达不到要求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鼎**司的设备一直未达到约定出水量,更未达到调试合格要求。为此,大河水处理公司多次要求鼎**司解决此事,但在一年多时间,鼎**司却一直无法达到合同要求,开庭前,鼎**司的设备已完全停止运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大河水处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5、鼎**司不具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鼎**司提供的产品不具有产品合格证及产品生产许可证,不具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应承担全部责任;6、鼎**司的违约行为给大河水处理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鼎**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在一审中双方并未对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有异议,大河水处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就是以出水量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鼎**司到现场指导安装是购销合同规定的义务,而非承揽关系;2、鼎**司有证据证明提供的平板膜21组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出水量符合标准,有大河水处理公司2014年3月21日给鼎**司的函,以及2014年4月大河水处理公司给鼎**司的运行情况传真件,证明出水量远超过50T/H,在两套膜已使用18个月后的2015年2月,经双方测试,绝大部分单个膜的出水量仍超过3T/H,显见只要在进水标准符合要求时,其出水量绝对超过合同约定的计量;3、导致低于50T/H的原因是大河水处理公司未按操作规程使用该设备所致,与鼎**司无关,出水量不稳定的原因是多因一果,与膜片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况且大河水处理公司也未提出膜有质量问题,而且在确认产品出水量符合50T/H约定后,还按约支付了18万元货款;4、水质与水泵不属本案争议标的,鼎**司并未出售水泵给大河水处理公司;5、鼎**司是生产污染水处理设备的企业,从不参与环境污染治理工作;6、关于鼎**司的违约行为给大河水处理公司造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鼎**司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2、企业标准编制说明;3、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单(会议纪要);4、声明;5、光伏产业废砂浆固液膜分离装置;6、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单(会议纪要);7、组织机构代码证;8、营业执照副本。上述证据1至6,拟证明产品已经备案,证据7证明主体资格适格;证据8证明有片式超滤膜组件生产经营范围。

大河水处理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怀疑为事后补办,因为上一次开庭去技术监督部门调取说没备案,且备案表企业标准是光伏产业,与本案煤化工产业截然不同,同时备案表经办人没签字,不符合备案要求;证据二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任何人签字,无法确定真实性,主要起草人魏*并非行业专业人士,不具备起草企业标准能力;证据三和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任何人签字,且参加会议的六位工程师没有做任何实际检测实验就得出结论,完全是走过场;证据四、五,该证据所述产品标准为光伏产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八证明目的有异议,上一次庭审和一审庭审中出示的产品是从贵州购买,和提交的证据有矛盾,不在生产许可范围指的是光伏产业不代表煤化工产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鼎**司提交的证据七和八,大河水处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五,因备案材料上加盖有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大河水处理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1、本案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2、鼎**司提供的产品出水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3、本案是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4、鼎**司有否违约行为。

第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大河水处理公司主张本案名为买卖关系实为加工承揽关系,鼎**司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应具备两个基本特征:1、讼争合同项下产品具有特定性;2、产品价格中包含加工费。从合同内容看,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数量、型号规格及单价款,在合同中并没有付出特定劳务支付加工费的约定,也没有特定的定作要求,故本案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关于出水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大河水处理公司认为鼎**司供应的产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出水量,鼎**司认为出水量已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后来导致出水量下降的原因是大河水处理公司整体设计存在严重问题,导致生化不好。经查,按合同约定,鼎**司供应的MBR软板式膜片从调试合格之日起质量保证期三年,三年内如出现膜片本身质量问题导致出水量达不到要求情况发生时,由供方负责进行免费更换。再从大河水处理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发给鼎**司的《关于山西晋**责任公司污水站MBR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函》以及鼎**司到现场的测试中,也证实出水量也达到或超过合同约定的50T/H的要求。同时,膜片原料供应商贵阳时**限公司也表示出水量多少与水源COD和有机小分子含量关系密切,与膜片本身质量无直接关系。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导致出水量达不到要求可能存在多种因素,大河水处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出水量达不到要求,并不能直接证明因膜片本身质量问题引起。

第三,关于本案合同能否解除。双方签订合同后,2013年5月,鼎**司将平板膜及配件运至大**理公司指定的山西晋**责任公司项目现场,大**理公司投入运行使用,已支付货款786200元,还欠225650元未支付。后大**理公司认为平板膜出水量达不到50T/H为由双方纠纷成讼。大**理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具备。

第四,关于鼎**司有无违约行为。大河水处理公司认为鼎**司提供的膜片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未支付其诉请并无不当。

对于大河水处理公司提出鼎**司无环境污染治理的资质问题,但其并未主张合同无效,因鼎**司具有片式超滤膜组件经营范围,并将相关产品在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鼎**司仅提供产品,并不参与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对大河水处理公司提出质疑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大河水处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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