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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4)郑*三终字第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合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中合聚公司因其它原因未能按时到庭,虽经解释但郑州中院在三日内即下达裁定。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14)郑*三终字第669号民事裁定。(二)(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无视另一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判令合聚公司支付王**工程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合聚公司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生效裁定与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合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合聚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并提交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郑**院向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根据该特快专递回执联显示合聚公司已经签收该传票。因合聚公司没有按时参加开庭,郑**院对其上诉按撤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合聚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是否无视另一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判令合聚公司支付王**工程款的问题不属本院审查范围。

综上,合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州**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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