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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洛龙区火红租赁站诉刘*、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火红租赁站诉被告刘*、刘*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火红租赁站与被告刘*、刘*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提升机,每台提升机月租金为130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主动付清当月租金。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义务。2014年12月23日,双方就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尚欠租金59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算,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刘*同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火红租赁站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日租金、价值(丢失赔偿标准)。履行合同中如有变更,实际出租物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日租金、价值均以出租方租赁清单和验收单为准。物资名称:提升机两台、租金1300元(每台),标准节32节。2、合同履行地:出租方*所地。3、交货方式:承租方自提,以承租方委托代理人或提货人签字为准。合同期满,承租方负责将租赁物送至出租方仓库,并按要求摆放整齐,运杂费用由承租方承担。4、租用时,为保证承租方全部履行本合同,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定金2000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9、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期至2013年11月19日止。承租方如果不能按期归还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并且承租方加倍支付租金。u0026hellip;u0026hellip;12、本合同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管辖。13、本合同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壹份。本合同附件无份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自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出租方:赵**。承租方:刘*、刘*。2013年8月19日”。合同生效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履行终止后,双方经结算,在扣除被告刘*、刘*支付的2000元定金后,被告刘*给原告出具《结帐单》:”远见水岸一部,29号楼至36号楼吊栏4台,计租金59000元(伍万玖仟元整)。付款时间2015年2月付清。刘*。2014年12月23号”。被告刘*给原告出具《结帐单》后,付款期满,被告刘*、刘*未依约按时清付其所欠原告的租金。后原告持该《结帐单》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刘*、刘*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未付。现原告为追索该租金,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但被告刘*、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刘*给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火红租赁站出具《结算单》后,没有依约清付其所欠原告的租金,作法错误,行为失信,应依法清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该赔偿的标准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被告刘*、刘*出具的《结帐单》表明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3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付之日。被告刘*、刘*二人共同租赁原告建筑施工物资未清付租金,应相互承担连带清付责任。被告刘*、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原告收取二被告的定金不再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火红租赁站清付租金59000元。并依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3月1日至实际清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刘*、刘*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相互连带清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刘*、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审员长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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