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玉盘诉赵**、赵**、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盘诉被告赵**、赵**、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盘委托代理人李**、蔡**,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盘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赵**驾驶奥路卡牌小型客车,在义马市310国道香山街交叉口处,由南向西行驶时,将原告吉*盘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吉*盘承担次要责任。另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处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后经鉴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医疗费已经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现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15031.74元,被告华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赵**承担不足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1、在核对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因我公司在(2015)义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中医疗费限额已经支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已经年满六十三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我公司赔偿。

原告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吉**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各一份;2、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义公交认字第(2015)第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住院病历一份;5、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6、义**民医院出院证二份;7、伤残鉴定费单据证明一份;8、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误工证明,保姆雇佣合同一份。证明其受伤前具备劳动能力;10、2015年10月31日义**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

被告赵**、赵**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华安财险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5、6、7、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4均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来计算损失,证据5显示住院时间为51天,对证据8、9不予认可,证据8系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证据9的合同系复印件,合同中原告的签字与诉状上的签字不一致,不能确定系本人所写,该合同并非正规的公司,户主没有出具证明材料对雇佣事实进行证明,原告亦没有提供户主支付劳务费的相关证据,原告所主张的雇佣关系不能成立。

被告赵**、赵**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的特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证据1、2、3、4、5、6、7、10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9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9日,被告赵**驾驶奥路卡牌小型客车,在义马市310国道香山街交叉口处,由南向西行驶时,将原告吉玉盘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吉玉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义**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51天,期间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75394.73元,该笔费用已经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2015年10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

本院查明

经查,奥路卡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被告赵**为被告赵**之子。2015年1月6日,被告赵**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7日24时止。

另查,2015年2月3日,原告吉玉盘与案外人张**签订保姆雇佣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吉玉盘为张**提供照顾老人、清洗衣物及家务等服务,张**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

关于原告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误工费按照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标准,持续误工时间为5个月,计算为7500元;2、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护理期间工资减少应为34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530元;4、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7077元;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7350元。以上共计1080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驾驶奥路卡牌小型客车行驶时,与原告吉玉盘相撞,造成吉玉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5735元。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5735元。

原告被确定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2330元。肇事车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损失的70%为宜,即被告赵**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631元应予以赔偿。

原告吉**诉求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即被告赵**与肇事司机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对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被告赵**对该起交通事故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庭审调查中也未发现被告赵**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吉**要求被告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吉玉盘105735元;

二、被告赵**赔偿原告吉玉盘1631元;

三、驳回原告吉玉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元,减半收取1300.5元,由原告吉**承担100元,被告赵**承担12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或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