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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魏**于2014年12月12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偿还余下办证费11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承担。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448号民事判决,魏**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李**向魏**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记载:今收到魏**办证费36万元。2014年5月26日,李**通过中**银行向魏**转账109000元(扣除魏**之前借李**的1000元)。2014年10月29日,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魏**20万元,同日由魏**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记载:今收到李**现金25万元(办证退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支付给李**共计36万元的办证费用,后李**退还魏**25万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剩余的11万元,李**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9000元,其余1000元系魏**向李**借款,予以抵扣,且魏**未提出异议,36万元已经全部退还给魏**。关于魏**辩称的109000元是还的其他债务的主张,魏**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故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魏**上诉称:1、李**2014年5月26日通过中**银行向魏**转账的109000元不在360000元办证费收条之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魏**并未借李**1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魏**辩称109000元是其他债务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448号民事判决,改判李**偿还余下办证费11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魏**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说谎,其一审庭审的陈述与二审上诉所说内容不一致,109000元还的是办证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二审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证据为李**、魏**和崔**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崔**将店铺转让费250000元转入李**账户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李**将店铺转让费109000元转入魏**账户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以及李**归还魏**办证费200000元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李**、魏**二人将共同经营的位于郑州市通泰路3号14号楼1-2层附4号的店铺于2014年5月25日转让给崔**,转让费共计300000元,崔**2014年5月26日将250000元转让费转入李**账户,当日李**将魏**应分得的109000元转入魏**账户,该109000元不在李**欠魏**的360000元办证费之内,李**还欠魏**110000元;第二组证据为李**2013年1月份给魏**分别出具的《钱款使用条》、2013年4月份给魏**出具的《钱款使用条》以及内容为“贰万伍仟元(¥25000)5月2日李**”的《收款条》各一份,拟证明魏**、李**之间有其他债务。

李**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李**2014年5月26日向魏**支付的10.9万元并非该店铺的转让款,该店铺的转让款李**是以现金13.2万元的方式支付给魏**的;第二组证据中,对二份《钱款使用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李**书写,且与本案无关;对《收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不能证明是“收款条”,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李**二审申请证人贾**作证。

证人贾**作证称,位于郑州市通泰路3号14号楼1-2层附4号的店铺是其与李**、魏**三人合伙经营的动漫城项目,2014年5月底店面转让给别人,转让费为300000元,三人按出资额分配,其中贾**分了3.6万元,魏**分了13.2万元,李**分了13.2万元,都是现金。

魏**针对证人贾**的证言质证称,是李**、魏**、贾**三个人合伙经营,魏**认可贾**出资5万元,占12%的出资比例,也认可李**、魏**各占44%的出资比例,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分现金的事实不认可,来往都是通过转账;证人证言是孤证,且证人贾**和李**有利害关系。

李**针对证人贾**的证言质证称,三人是合伙人的事实已经得到了魏**的认可,证人贾**和双方当事人都很熟,并不存在利害关系,贾**的证言有可采性。

魏**对证人贾**关于三人合伙经营位于郑州市通泰路3号14号楼1-2层附4号动漫城项目以及三人出资比例的证言予以认可,且证人证言与魏**二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李**、魏**、贾**三人合伙经营位于郑州市通泰路3号14号楼1-2层附4号的动漫城项目,2014年5月底店面转让取得转让费3000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魏**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魏**、贾**三人合伙经营位于郑州市通泰路3号14号楼1-2层附4号的动漫城项目,2014年5月25日该店铺转让他人,取得转让费300000元;三人合伙时,贾**出资5万元,占12%的出资比例,李**、魏**各占44%的出资比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2014年5月26日通过中**银行向魏**转账的109000元,魏**原审庭审时质证称是李**曾向其借款100000元,该109000元系李**对该笔借款的还款,多出的9000元系利息;魏**二审提交第一组证据证明该109000元系其与李**合伙经营位于郑州市通泰路3号14号楼1-2层附4号的店铺转让费分配所得,魏**一、二审对该109000元款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魏**二审提交的《店铺转让协议书》、证人贾**的证言以及魏**针对证人贾**证言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李**、魏**、贾**三人合伙经营位于郑州市通泰路3号14号楼1-2层附4号的动漫城项目,2014年5月25日该店铺转让时取得转让费300000元;三人合伙时贾**出资5万元,占12%的出资比例,李**、魏**各占44%的出资比例,魏**分得的店铺转让款应为132000元(300000元×44%),魏**主张109000元系该店铺转让款中其应分得的款项,但二者数额不符。故魏**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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