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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唐*、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唐*、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豫R878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境内248省道由北向南行至高丘镇唐沟村北路口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同向左转弯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陈某某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杨某某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三十万元(现金十七万八千元,剩余十二万二千元由保险公司赔偿)。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豫R878K2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各种损失12.2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某某及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有原告人的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注销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对原告人要求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辩称双方在之前已达成协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辩称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协议,医疗费不应赔付,财产损失及交通费原告人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明,无法认定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豫R878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境内248省道由北向南行至高丘镇唐沟村北路口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同向左转弯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陈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9日,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亲属唐某某达成协议:1、豫R878K2号摩托车在某某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理赔款由唐某某方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2、杨某某另外支付被害人损失17.8万元;3、被害人方收到赔偿款后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肇事摩托车于2014年5月30日在某某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

2014年9月19日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镇**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脑疝形成;3、右踝部、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12月26日,陈某某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脑疝形成;3、右踝部、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情况:患者意识清,双侧瞳孔直径约2.5mm,对光反应灵敏。右侧肢体能自行活动,左侧下肢肢体能自行活动,肌力4级弱,左侧上肢肌力2级,家属喂从口中进食,进食约一小时,能进行简单问答,记忆力差。大小便失禁未改善。自己单独未能行走。2015年4月20日,陈某某在家中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1672.46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护理费7644元,误工费68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唐*25752.48元、唐*甲12876.24元。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时,尚有27000元未支付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将余款2700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撤回对杨某某、杜*的民事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唐某某证言,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律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某某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协议,医疗费不应赔付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称原告人财产损失及交通费原告人无证据证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称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明,无法认定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某伤后在镇**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其伤情在出院时依然严重,将近四个月后陈某某在家中死亡,其死亡与该次事故存在必然联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称被告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由某某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唐*、唐*甲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赔偿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唐*、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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