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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与被告张**、张*、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张**、张*、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称:2015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张**驾驶豫R397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镇平X034(二杨线)苏砦村原告苏*家处停车时溜车,与原告苏*的房屋相撞,造成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交警队出具(2015)第4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2、被告张**、张*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5)第00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豫R397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5、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保字第218-1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对豫R39795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保全,支付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称:1、张**是我雇佣的司机。2、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资格。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豫R397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中科**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及房屋内的物品损失进行鉴定,河南中科**责任公司作出豫中评报字(2016)第0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被毁坏的房屋及屋内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6447元。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张**驾驶被告张*所有的豫R397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镇平X034(二杨线)苏砦村原告苏*家处停车时溜车,与原告苏*的房屋相撞,造成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5)第00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系被告张*得雇佣司机。豫R397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单号为:AZHZZ85CTPI5B008374Y,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AZHZZ85ZH915B002826Y。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

2015年12月29日,本院委托对河南中科**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及房屋内的物品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月18日,河南中科**责任公司作出豫中评报字(2016)第0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被毁坏的房屋及屋内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644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驾驶被告张*所有的豫R397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房屋及房屋内物品的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16447元。原告要求人民币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447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的范围,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费用人民币14447元,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张**系被告张*雇佣的司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144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330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张*负担人民币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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