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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权闯与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权闯与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中心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权闯诉称:2015年11月1日19时许,原告权闯驾驶豫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林潘线3号”线杆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马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交警队出具镇公交认字(2015)第004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和受害方协商达成协议,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30万元。因原告驾驶的豫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款应有被告赔付。现原告依法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权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驾驶资格及肇事客车的基本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二份,用以证实原告权闯驾驶的豫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支公司的投保情况。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积极赔偿了受害方,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5、受害人马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成员证明、土葬证明及户籍证明,用以证实受害人马某某已死亡土葬的事实及被抚养人的情况。6、镇平县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了110、120报警电话,不应认定原告逃逸。7、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豫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权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卖给原告所有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一组14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乔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证人是受害人马某某的姐夫哥,事故发生后证人作为受害方的全权代表同原告双方协商,达成了协议书,收到了原告赔偿的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保南**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因事故认定原告逃逸,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过高,马某某的损失应按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间接损失。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寿财保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7、8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第1组证据中的行车证提出缺少一次年检,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与收条的数额不一致,因与协议书的背面的补充协议以及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被告对柳泉铺范营村委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无负责人签名,应当提供户口本,因该证明公安机关已确认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显示谁报的警,报警间隔时间长,因“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中显示的报警电话“18775866777”与原告使用的手机信息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1月1日19时许,原告权闯驾驶豫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林潘线3号”线杆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马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保险限额为250000元,双方约定不计免赔款约条款。事发后,原告拨打了110、120报警电话后弃车离开现场。2015年11月10日,原告和受害方协商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原告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2015年11月12日镇平县公安局对原告权闯取保候审。豫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原车辆所有人为权某某,2015年7月16日权某某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权闯所有。

本院查明

另查明:死者马某某,生于1987年1月6日,系农民,现已土葬。马某某兄弟姊妹三人,母亲常某某,生于1952年7月10日,父亲马某某已故。

另查明,河南省农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死亡,原告已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仅能要求被告在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支付。

死者马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u003d217060元;2、丧葬费,38804/年÷2u003d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为:7887元/年×(20-4)年÷3人u003d42064元,三项合计278526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168526元,因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8526元。对原告超付死者家属的部分,系原告自愿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南**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原告逃逸,商业险不陪,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事故现象并未发生变动,原告没有逃逸责任的行为。且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85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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