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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仵国东、仵相银与被告镇平县高丘镇拐沟村第五村民小组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仵国东、仵相银与被告镇平县高丘镇拐沟村第五村民小组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理,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国东与原告仵国东、仵相银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平县高丘镇拐沟村第五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仵*东诉称:二原告于1981年分得位于拐沟村李**的9.7亩荒坡进行承包经营至今,两年前矿泉水厂占用原告的荒坡,并赔偿土地补偿款105000元,于2013年4月打入被告的账户,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镇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诉称的事实。2、河南省人民政府规章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的80%。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4)镇民初字第1967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2、(2014)镇民初字第1967号案件中对被告韩**的调查笔录一份,韩**陈述:二原告于1981年秋经村民小组同意,分得9.1亩荒坡,2013年建矿泉水厂时占用了该荒坡,补偿105000元,该款现由村民小组保管。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故对其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规范性文件,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于1981年秋经镇平县寺山乡拐沟村喇叭沟村民小组同意,分得位于李**的9.1亩荒坡承包经营。2013年因建矿泉水厂占用了该荒坡,并支付土地补偿款105000元,该款现由村民小组保管。另查明:韩**现任镇平县高丘镇拐沟村喇叭沟第五村民小组组长。二原告承包土地被征用后,被告未为二原告分配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仵国东、仵相银系镇平县高丘镇拐沟村第五村民小组成员,具有镇平县高丘镇拐沟村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承包了该组土地。二原告的承包坡地被建设单位征收使用属实,所给付的土地补偿款105000元现由被告保管,且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另行分配土地。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已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款不得低于80%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为105000元的80%即8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镇平县高丘镇拐沟村第五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仵国东、仵相银土地补偿款84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0元,二原告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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