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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河南省**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撤销郑上劳人仲裁(2015)第042号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二、判令被告伤害由承包方陈**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上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以鑫**公司为甲方(发包人),陈**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朱*新型社区25#、26#楼,工程地点:原朱*村;2、结构层次:11层,工期要求至2015年5月1号前交验;3、建筑面积:按图纸面积;4、承包方式:包人工费、包施工机械、包周转材料费用、保质量、保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负责分包工程的施工技术管理。二、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不属于乙方承包范围:防水、门窗施工、铁艺栏杆、水电暖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外保温工程、土方、洁具安装、地下室外墙防水、止水材料、防水材料、油漆、涂料等工程由甲方另行对外劳务分包;除上述不属于乙方承包范围外,施工图纸内其它施工项目均属于乙方承包范围。乙方负责搭建项目经理部及工人住宿、生活环境的临建工程u0026rdquo;。2015年6月30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此据借款用途说明:25、26#拆外架工人工资用于李书兴看病用(153医院),借款人任*u0026rdquo;;2015年7月10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此据借款用途说明:25、26#外架拆除工资,借款人李*、张*u0026rdquo;;王**在上述两份借据中签字同意。2015年7月14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此据借款用途说明:25、26#外架工人看病,借款人任*、李*u0026rdquo;。

庭审中李书兴陈述称其是跟随张*到涉案工地工作,张*说在郑州一天给400元工资,且车费还给报销。其是2015年6月19日左右到的工地,当月26日其在25#东侧干活时,突然有个槽钢落地弹起后将其脚碰伤,随后工友将其送至上**民医院,后转至中国人**三医院救治,期间任某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且向公司借了10000元,张*及李*、任某到公司财务领了20000元。

证人任*出庭作证称:其系跟随陈**在朱寨社区25#、26#楼工作,啥都负责;陈**把外架的拆除工作分包给了于进伟,其就联系于进伟拆除外架。其的工资是由陈**发放的,陈**向于进伟支付工程款项,于进伟向工地工人发放工资。2015年6月19日下午其和于进伟去银行,之后有人打电话询问受伤的工人是不是我们工地的,其就让于进伟回工地看看。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4日的两份借据于进伟说是用于工人看病,实际是向于进伟支付的工程款。

证人张*出庭作证称:于进伟给其打电话让找几个人把工地外架拆除,李**是跟随其到工地干活的。2015年6月26日,李**在朱寨新型社区25#楼受伤,事故发生过程其没有看见。2015年7月10日借据上的工资是工人住院,任*让我们找王**的条。

证人寇*出庭作证称:其是张*喊来涉案公司干活的,2015年6月26日,有一个叫李*的人在25#楼干活的时候受伤了,他受伤的时候其在上边干活,槽钢掉下来弹起后碰到他的脚后跟了。

2015年8月14日李**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28日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上劳人仲裁字(2015)第04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u0026hellip;u0026hellip;经查:庭前,申请人向本仲裁庭提交了户口本原件,李**身份证原件,李*身份证原件,镇平县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是李**长子的证明原件一份。庭审中,申请人向本仲裁庭提交了,一、变更劳动争议申请书原件;二、张*、寇*、仝**、王**证明原件一份;三、2015年6月30日有王**签字同意的13000元借据复印件一份,并有任*、张*、李*签字,借据用途说明为,25#、26#楼拆外架工人工资用于李**看病用;四、2015年7月10日有王**签字同意的10000元借据复印件一份,并有张*、李*签字,借据用途说明为,25#、26#楼外架拆除工资;五、2015年7月14日10000元借据一份,并有任*、张*、李*签字,借据用途说明为,25#、26#楼外架工人看病。被申请人庭后向本仲裁庭提交了,一、《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二、劳动争议答辩书原件一份。申请人庭审中变更了被申请人的名称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承包的上街区朱*新型社区1#到57#楼的建筑活儿,任*是被申请人处的现场劳务负责人,被申请人又把25#、26#楼劳务分包给了陈**,陈**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是以个人名义签的劳务分包合同,陈**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申请人跟着张*在上街区朱*新型社区25#、26#楼干脚手架拆除,申请人长子李*共从被申请人处领取33000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根据被申请人庭后向本仲裁庭提交的《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发包方为河南**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陈**,工程名称为朱*新型社区25#、26#楼,庭审中被申请人未提供出承包人陈**办理有营业执照的相关证明,并证明了陈**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u0026rdquo;。故本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把朱*新型社区25#、26#楼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陈**,陈**不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u0026hellip;u0026hellip;庭审中,包工头张*出庭证明了他找的李**、寇*、王**、仝**到上街区朱*新型社区工地从事拆除25#、26#楼外墙脚手架的活儿,外架包工头于进伟支付他们工程款。申请人李**在工地受伤后,他和申请人的长子李*到上街区朱*新型社区工地索要医疗费,项目部负责人王**共给申请人33000元,其中3000元为被申请人现场劳务负责任人任*在申请人受伤送到郑州**民医院前期垫付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u0026rdquo;故本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予以支持。鑫**公司不服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并判令被告伤害由陈**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任某系朱*新型社区25#、26#楼工地负责人,李超系李书兴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公司以其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请法院撤销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2015)第042号仲裁裁决,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公司与案外人陈**签订的《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内容,确认鑫**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陈**。依庭审中证人任*陈述的陈**将朱*新型社区25#、26#楼外架的拆除工作分包给了于进伟,证人张*陈述的于进伟给其打电话让找几个人把工地外架拆除,李**是跟随其到工地干活的内容,确认陈**将其承包的朱*新型社区25#、26#楼外架的拆除工作转包给了于进伟,于进伟又转包给了张*。李**为证明其与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有借据三份并申请有证人张*、寇*出庭作证,仅凭李**提交的三份借据复印件不能确认李**的工资是由鑫**公司支付;依李**庭审中的陈述及其证人张*、寇*陈述的内容,确认李**系跟随张*到涉案工地工作,工资由张*向其发放,故不能确认李**与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审理的是劳动争议案件,对鑫**公司请求判令李**的伤害由承包方陈**承担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河南省**限公司与被告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庭审中的证据不作评判认定,既是认定事实错误,也是程序严重违法。任*在本案劳动仲裁程序中以河南省**限公司职工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参加庭审活动,已经不具有证人资格;陈继光不具有承包施工资质,那么本案中具有实际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是本案中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出示的三份借据复印件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自认,三份借据能确认上诉人的工资由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没有发放,张*是召集人而非承包人,一审认定工资是由张*发放没有依据。二、一审对郑州市**仲裁委员会(2015)第042号仲裁裁决不作评价,违反了民诉法的处分原则。三、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价值原则,是保护强者,显失公平正义。请求确认李**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省**限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部分已经查清,对证人出庭的资格法院予以认定,适用法律也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河南省**限公司存在明确的隶属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省**限公司和其约定按月有规律性的支付工资,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河南省**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仅是跟随张*到涉案工地临时性从事脚手架拆除工作,原审法院确认河南省**限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河南省**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2015)第042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李**与河南省**限公司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影响李**向河南省**限公司主张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李**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书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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