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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周**、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上诉人周**、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镇**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杨**、周**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1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沪霍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曲屯镇齐岗路口东36米处时,与在道路上停放的被告周**驾驶的豫R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镇**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4464.3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500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因保全被告周**车辆,原告支付保全费500元。

2015年11月17日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右上肢前臂及上臂、右下肢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2015年4月3日,豫R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5日24时止。

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周**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以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34464.32元。二、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90日,根据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住院期间计算为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17天1人=1326.0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计算73天,即9416.1元/年u0026divide;365天73天=1883.22元;护理费合计3209.31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u003d340元。四、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60日,即60天20元=1200元。五、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及消费支出来源于城镇的相应证据,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并有自己的责任田,故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61岁计算19年,为9416.1元/年19年14%(原告三处十级、按照14%计算)=25046.83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原告主张5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伤残部位,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0760.4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费用共计36004.3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该项剩余损失为26004.32元。《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剩余损失,由被告周**承担40%,即为26004.32元40%=10401.73元。但原告主张被告周**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周**承担26004.32元30%=7801.3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4756.1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从事的行业、岗位,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称原告醉酒后撞到车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酒驾,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均未提供原告醉酒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损失44756.14元。二、限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7801.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685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周**负担283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曲屯镇,应属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判以上诉人未提供在城镇务工收人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错误。

上诉人周**上诉称:伤者系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车辆在路边停放,并设置有警示标志,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次要责任错误,应予纠正。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定时间过长,伤残赔偿金计算不合理,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伤者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上诉人周**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上诉人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上诉人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周**驾驶的车辆在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上诉人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上诉人杨**上诉称,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因其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城镇务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

上诉人周**上诉称,伤者系酒后驾驶,我不应承担责任,费用计算过高的理由。经查: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上诉称伤者系酒后驾驶,但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上诉人杨*全系酒后驾驶,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杨*全系酒后驾驶的证据,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伙食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均是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费用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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