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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与苏*(反诉原告)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与苏*(反诉原告)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7日购买名爵MG3车辆一辆,车牌号豫RXXXXX。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约定车辆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以没有交通工具为由,一直不将车辆交付原告。现要求:1、被告将车牌号豫RXXXXX车辆交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离婚时双方约定的财产分割情况。2、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房子,房子归原告所有。3、车辆信息表一份,用以证实车辆原来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归原告所有,现在由被告占有。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在处理双方离婚时对车辆约定没有处分权,当时车辆是被告的姑姑花了4万元,家里花了1.9万,名义上登记在原告名下,其实是被告家里所购买。2、协议订立显失公平,离婚协议把所有财产给本案原告是不公平的。3、协议签订时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反诉要求:1、宣告双方于2015年110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项、第三项无效。2、要求婚生女孩苏某某随反诉人生活。3、要求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向法庭提交购车时在4S店刷卡交易记录两份,用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出资不是被告,不是双方共同所有。

以上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被告认为离婚协议显示公平,车辆不是原、被告所有,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提交的4S店刷卡交易记录两份,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证实目的不明确。因该交易记录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于201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苏*某。2013年10月7日,双方购买名爵MG3车辆一辆,车牌号豫RXXXXX,登记所有人为被告。2012年2月9日,双方购买镇平县XXXXXXXX号楼X单元XXX单元房一套。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女孩随原告生活,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享有探视权;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双方无债权债务,若有各自偿还。豫RXXXXX车辆现在被告处,单元房现由原告居住,女孩苏*某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应依法成立。双方约定购买的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按约将车辆交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离婚协议显示公平、车辆不归双方所有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主张,因其反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按时交纳反诉费用,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反诉要求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在离婚协议中上方已对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违反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RXXXXX名爵MG3车辆一辆交付给原告赵某某。

二、驳回被告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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