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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20日(农历)生育男孩王*甲,2002年1月15日(农历)生育女孩王*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7月因双方生气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甲、女孩王*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因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某于1999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1日生育男孩王*甲。2002年1月15日生育女孩王*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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