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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河南新**团有限公司、新**基住宅及养老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婧诉被告河南新**团有限公司、新**基住宅及养老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婧及其委托代理人丰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新**团有限公司、新**基住宅及养老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婧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住宅及养老合作社入社协议》,并以原告加入新基合作社,交纳入社养老基金,收取养老基金收益金的名义,实为借款给被告20000元现金,并约定超过6个月按月1.5%计算利息。为保证上述款项的安全,被告河南新**团有限公司承诺以其全部企业资产提供担保。然而,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已不再向原告支付养老基金收益金,即约定的利息,并拒绝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新**住宅及养老合作社偿还本金20000元及应付利息(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6月16日利息为2850元,此后按照月息1.5%计至付清之日);2、被告河南新**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新**团有限公司、新**基住宅及养老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入社协议书一份;2、收据一张;3、交易明细一份;4、罗**和原告聊天记录一份;5、蔡文立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原告将2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处,从2014年10月份以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催要,被告也未偿还原告本金。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日,新**基住宅及养老合作社与任**签订《新**基住宅及养老合作社入社协议书》。任**向被告新**基住宅及养老合作社交纳养老基金20000元。双方约定:任**加入“新基合作社”,成为新**基住宅及养老合作社成员,新**基住宅及养老合作社依据任**入社养老基金相关基数,给予新**基住宅及养老合作社成员养老基金收益金,用于任**今后养老使用,成员养老基金收益金按以下标准执行:1.养老基金存续满六个月及以上的,成员收益基金标准u003d养老基金金额×1.5%×养老基金存续月份;新**基住宅及养老合作社及河南新**团有限公司以其全部企业资产对任**养老基金的安全提供担保。新**基住宅及养老合作社自2014年10月起未支付任**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与被告新**住宅及养老合作社签订的《新**住宅及养老合作社入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任**与被告新**住宅及养老合作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住宅及养老合作社偿还原告养老基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加入该协议已经超过六个月,故被告新**住宅及养老合作社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河南新**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养老基金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住宅及养老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淑婧2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被告河南新**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新乡市新基住宅及养老合作社、河南新**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新乡市新基住宅及养老合作社和河南新**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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