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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寇**与被上诉人万金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寇**因与被上诉人万金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万金枝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寇**在2006年曾向原告万金枝借款100000元。2006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河南**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欠甲方贰拾叁万元,乙方对该欠款表示认可。二、乙方将厂里的所有设备、设施、库存、空调、办公用品、家具作价贰拾叁万元抵押给甲方。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法律见证单位保存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郑**大学路法律事务所出具了(2006)郑**见字第009号法律意见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见证。同日原告还与河南**限公司的经办人寇*花签订一份关于寇**还万金枝欠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寇**欠万金枝款,寇**所开的河南**限公司机器设备抵万金枝欠款,机器设备由万金枝拉走。二、所拉设备先存放在万金枝处,由万金枝暂时保管,由寇**回郑后商量还款事宜,如长时间不和万金枝商谈,万金枝有权将设备变卖,如所卖设备不能够还清万金枝款,余下剩余欠款由寇**全部补还清所欠万金枝的款。三、所拉设备如估价变卖必须由寇**和万金枝双方商定后再进行拍卖。四、以上协议由万金枝和寇*花双方认可签字为准。协议上加盖有河南**限公司印章。此协议签订时,被告寇**在郑州市女子监狱服刑。寇**出狱后,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06年3月欠万金枝拾万元,已还壹万元。抵设备叁万伍仟元,扣除费用伍仟元(万金枝代货运费)现共欠陆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寇**以出具2012年8月6日欠条是受胁迫及显示公平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2年8月6日反诉原告寇**出具的60000元欠条;2、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万金枝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的答辩及反诉意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剩余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虽然辩称欠条有涂改,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在答辩中被告已认可欠条出具日期为2012年8月6日,原告在二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该款项是否已冲抵问题。被告辩称该债务已经通过郑**学路法律事务所调解,以河南**限公司中的设备、设施、库存、空调、办公用品、家具等抵押物品抵债,该款项已经冲抵。2006年10月10日,河南**限公司的经办人寇金花与寇**还万金枝欠款协议中约定“所拉设备先存放在万金枝处,由万金枝暂时保管,由寇**回郑后商量还款事宜,如长时间不和万金枝商谈,万金枝有权将设备变卖,如所卖设备不能够还清万金枝款,余下剩余欠款由寇**全部补还清所欠万金枝的款。所拉设备如估价变卖必须由寇**和万金枝双方商定后再进行拍卖”。虽然原告未与被告寇**协商,便对设备物品进行了处理,但被告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明了抵设备款35000元,扣除费用5000元。应视为对原告单方处理的认可,故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亦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2012年8月6日欠条是否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否存在胁迫及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主张2012年8月6日欠条是在原告及其妹妹、大学路法律服务所代娟的胁迫下出具的,但并未提交被胁迫的证据,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不能证明存在胁迫行为。被告主张不了解用河南**限公司设备抵扣的详情及显失公平,但被告在欠条中已确认设备抵扣的事实,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对此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关于被告所欠60000元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更具优势,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应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向被告的催告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日期,即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主张出具欠条的行为存在胁迫及显失公平的情形,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条件,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金枝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寇**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案件时经过双方的证据质证,已经查明本案的事实,但仍然不按查明的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款的事实判决明显错误。原审时,上诉人提交的4个证据很清楚的证明了问题,且这四个证据也是经过质证后双方认可的。证据一、2006年10月10日万金枝与河南**限公司(实际是被告和反诉人一个人的公司)的协议,已经证明2006年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和戴**(他们二人是夫妻关系)两人贰拾叁万元款,但原审被告和反诉人已经早已将厂里的所有设备、设施、库存、空调、办公用品、家具作价贰拾叁万元抵押给甲方,债务早已经抵消,双方签字均认可的;证据二、2006年10月10日的《郑**学路法律事务所的见证书》,证明原审被告和反诉人已经早已将厂里的所有设备、设施、库存、空调、办公用品、家具作价贰拾叁万元抵押给甲方,债务早已经抵消的事实是经过郑**学路法律事务所的见证的。证据三、2006年10月10日万金枝与河南**限公司之间的《关于寇**还万金枝欠款协议》,证明上诉人寇**2006年欠被上诉人万金枝款的问题早已经解决,解决抵款事时是由寇**的妹妹寇**代理的,寇**予以认可,协议是有效的。协议明确约定“一、乙方(即被告的公司)欠甲方(即原告和戴**两人的)贰拾叁万元;二、乙方将厂里的所有设备、设施、库存、空调、办公用品、家具作价贰拾叁万元抵押给甲方;”约定“所拉设备先存放在万金枝处,由万金枝暂时保管---,”没有约定保管年限;协议的第三条约定:“所拉设备如估价变卖必须由寇**和万金枝双方商定后再进行拍卖”,现在万金枝私自处理了协议约定的物品财产,应按抵债23万元计算;证据四、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23作出的(2008)二**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戴**与万金枝对法院故意隐瞒了寇**已经用企业设备、设施、库存、空调、办公用品、家具作价贰拾叁万元抵押还债的事实,乘寇**无法出庭和举证,判决重复还款14万元及利息,这次万金枝又以同样的方式,向寇**重复要款。二、原审法院审理案件时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原审的诉求和证据是与事实密切联系的,又判决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偿还所谓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明显悖于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被上诉人原审告得理由就是所谓的“2006年3月欠万金枝壹拾万元,已还壹万元,抵设备叁万伍仟元的欠条问题”,原审时也已经查明该十万元款实在上诉人已经用设备、设施、库存、空调、办公用品、家具作价抵的贰拾叁万元款之内。三、上诉人原审反诉撤销被上诉人的借条及抵债3500元的诉求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审不支持反诉请求和不撤销欠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所谓欠条内容附带抵债,也属于合同的范围,双方签订这样的合同明显显失公平,上诉人被蒙骗、重大误解、和受到欺诈是明确的,因为当年的抵债贰拾叁万元的协议的确是由寇**的妹妹寇**代理的签订的,协议在其妹妹处保存。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代*却是该协议的直接操作者,他们完全明白当年的约定,他们又几个人一块,把上诉人挤在地下室里住的地方,逼着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了上述的借条。四、原审判决认为胁迫出具借条后,上诉人没有报警因此不认定是违法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报警公安管了,才能作为撤销的依据。再者,撤销合同是民事法律规定的,并不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的认识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明显错误,有悖于法律。五、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出具欠条的行为存在胁迫和及显失公平的情形,未提交有效证据是错误的,也是自相矛盾的。法院经过质证,已经查明上诉人反诉时提交的、上诉人以价值60万元的设备、设施、库存、空调、办公用品、家具作价贰拾叁万元抵押给被上诉人夫妇的协议等四个证据。《协议》及《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都被认定为真实的,被上诉人及代理人也均在上面签了字的,60万元物品只作为23万元抵债事实清楚,但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写这些物品又只抵债3万5千元、倒欠被上诉人6万元,明显显失公平。当事人的协议是由其妹妹寇**代为办的,写条子时不清楚全部实情重大误解和受到欺诈是显而易见的。再者,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写本案的欠条时,也没有给上诉人示当年的《协议》及《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等,完全是在隐瞒真相的情况下,又让上诉人写的欠条。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撤销2012年8月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写的六万的欠条。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金枝答辩称,上诉人所称23万元是企业经营引起,已经以公司设备抵债。借的10万元是介绍工作的,还了四万,现在要还欠款6万元。上诉人所称胁迫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金枝提交的欠条及寇**原审的答辩及反诉意见,可以证明万金枝、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审认定万金枝履行借款义务后,寇**未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剩余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该款项是否已冲抵问题。寇**上诉称该债务已经以河南**限公司中的设备、设施、库存、空调、办公用品、家具等抵押物品抵债,双方签字均认可,该款项已经冲抵。2006年10月10日,河南**限公司的经办人寇金花与寇**还万金枝欠款协议中约定“所拉设备先存放在万金枝处,由万金枝暂时保管,由寇**回郑后商量还款事宜,如长时间不和万金枝商谈,万金枝有权将设备变卖,如所卖设备不能够还清万金枝款,余下剩余欠款由寇**全部补还清所欠万金枝的款。所拉设备如估价变卖必须由寇**和万金枝双方商定后再进行拍卖”。虽然万金枝未与寇**协商,便对设备物品进行了处理,但寇**向万金枝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明了抵设备款35000元,扣除费用5000元。应视为对万金枝单方处理的认可,故寇**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8月6日欠条是否是寇**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否存在胁迫及显失公平的情形。寇**主张2012年8月6日欠条是在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代娟几个人一块,把上诉人挤在地下室里住的地方,逼着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的借条,但由于寇**并未提交被胁迫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胁迫行为;寇**主张不了解用河南**限公司设备抵扣的详情及显失公平,但寇**在欠条中已确认设备抵扣的事实,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寇**主张出具欠条的行为存在胁迫及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由于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条件,故寇**该项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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