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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付诉被告陈**、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李*,被告陈**、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付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7月24日,原告经九堰村李**介绍,一块儿到被告家建西屋楼房。2014年8月5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高约六米的二楼架子上垒墙时,由于架子断裂,原告不幸从高空坠落,导致原告胸11椎骨折并截瘫,双肺挫伤并肋骨骨折。事发后,原告被送进鹤煤公司总医院治疗,共住院一个月,花费医疗费50000元。住院时被告除给了原告工资外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多次因赔偿事宜找被告协商,被告就是不答应赔偿。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2702.32元、误工费31752.5元、护理费58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94.3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2585.4元,以上共计873044.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杨**辩称,造成原告摔伤的原因和责任是原告本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1、因为原告作为专业瓦工,搭架子是其经常操作的工作之一,用木棍还是用钢管搭架子,原告作为专业技工应当十分清楚,但由于原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又不听别的技工劝导,擅自用木棍搭架子,导致原告摔伤,因此原告摔伤的责任在其本人。2、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摔伤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适用过错责任,而不适用无过错责任。4、对于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提出两点异议,第一,该鉴定书末尾段引用的被鉴定人吴常付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鉴定书引用标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第二,该鉴定结果,被告认为过高,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准许请法院酌定。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873044.32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综上,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吴*付经李**介绍,为被告陈**、杨**(二人系夫妻)家建民房,被告每日支付原告劳务费140元、香烟一包、午饭一餐。同年8月5日,原告用方木搭建架子,并进行垒墙时,发生架子断裂,原告不幸从高空坠落,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到鹤煤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其被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并截瘫,双肺挫伤并肋骨骨折”,2014年9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在此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54154.80元(其中新农合报销22312.60元),在赔偿问题上,双方发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付构成一级伤残”,护理情况为:”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期限为20年”。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873044.32元。

另查明:在被告建房期间,被告提供施工材料架杆(钢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接处警登记表两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医疗费单据、吴*只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鉴定费单据和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吴*付给被告陈**、杨**建民房,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原告忽视安全事项,原告未能使用被告所提供的钢管搭建施工平台,因自身不当行为从而导致受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系受益人,被告在雇佣原告时未能全面考虑到原告是否具有一定的建民房施工技术等因素,在施工中,未能起到安全保障作用,对原告的伤害,被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计算产生如下费用:一、医疗费31280元(医疗费单据共计34280元,减去被告已付3000元,该医疗费已除去医保报销22312.60元。);二、误工费31752.5元(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从受伤之日2014年8月5日至定残之日2015年11月10日止,共计463天计算,共计32220.17元。因原告要求按31752.5元计算,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故按原告要求31752.5元计算);三、护理费569440元(依据鉴定报告计算,按1人护理20年,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20年);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每天30元计算);五、营养费580元(住院29天,每天20元计算);六、交通费500元(按原告住院、鉴定情况酌情计算);七、残疾赔偿金175284.1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共计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计算5年,兄妹5人,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为6438.12元,以上共计194760.12元。因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94.3元,均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故按原告要求175284.1计算);八、精神抚慰金45000元;九、鉴定费2585.4元(鉴定费单据),以上一至九项共计857292元,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600104.4元,被告陈**、杨**承担30%的责任即257187.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571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30元,由原告吴**负担人民币7372元,由被告陈**、杨**负担人民币5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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