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宋*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参与郑州裕**任公司的汽车运煤动力的招投标,因该公司要求必须以被告**公司名义交纳投标保证金十万元,被告与原告商量由原告向被告宋*转款十万元用于交纳保证金,待郑州裕**任公司退回后立即返还原告。现郑州裕**任公司已将该笔保证金退还被告,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却迟迟不肯将此笔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十万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郑州裕**任公司招标文件1份;
2、燃煤运输合同1份;
3、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1份;
4、范**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宋*及广**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保证金十万元系被告所交,不应该返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宋*汇款十万元,用于交纳被告**公司参与郑州裕**任公司汽车运煤动力的招投标保证金。2015年6月26日郑州裕**任公司将该笔保证金退还被告**公司,被告未予退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十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未将保证金十万元退还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不当得利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宋*、郑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