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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众**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广东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众**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广东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钢管日租金为0.008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4元/个、钢板日租金为0.6元/块、脚手架日租金为1元/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租用时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截止2015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88540.83米,被告尚有扣件11321个、钢板347块、钢管3653.30米、脚手架35套没有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租赁物资也未返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2015年3月22日前的租金88540.83元,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未退物资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二、被告返还扣件11321个、钢板347块、钢管3653.30米、脚手架35套,不能返还的,按扣件5元/个、钢板170元/块、钢管20元/米、脚手架200元/套赔偿,合计195661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赔偿要求没有依据。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份之前的相应租金。工程于2014年9月基本完工,被告已将大部分租赁材料退还给原告,尚有扣件11321个、钢板347块、钢管3653.30米、脚手架35套属现场遗失或损坏的,按照租赁合同及市场价格,被告与原告业务经理张**协商并达成了最后两月(2014年7月、8月)的租金结算清单及损坏遗失材料的赔偿金额,其中租金24045.62元、扣件租金9500元、损坏赔偿金额108114元、代垫运费3707元、其他费用(税金)7582元,金额共计133948.62元。2014年9月18日,双方就此结算方案的金额及付款方式另签订了一份结算证明文件。双方对现场遗失或损坏的这些材料的租金与赔偿问题已作价确认并已支付,因此,这部分材料不应继续收取租金,不可能再退还。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租金结算清单及证明文件约定:“交给广东安装洛阳项目部黎天贵办理洛阳众**限公司的2014年7月份及8月份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33948.62元。洛阳众**限公司以广东安装公司电汇到账为准。办理此款后所发生的包括合同在内的其他费用一律无效。收到此款后,此证明有效。”被告于2015年5月28已将最后结算款133948.62元按证明文件约定电汇到原告账户上并已通知原告,原告也确认收到此款。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合同关系已经完结,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了结。综上,被告已履行完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租金结算清单及证明文件是有效的,合法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第一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洛阳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建筑施工物资;实际出租物资名称、规格、数量、价款、起租时间均以租赁清单等为准;钢管日租金为0.008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4元/个、钢板日租金为0.6元/块;钢管丢失赔偿价格为20元/米、扣件丢失赔偿价格为5元/个、钢板丢失赔偿价格为170元/个;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等;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物资,视为合同延续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出库单中约定脚手架日租金为1元/套。2014年9月份,原、被告对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租金以及租赁物资损坏赔偿等事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洛阳众**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载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累计在租扣件11321个、钢板347块、钢管3653.30米、脚手架35套,应收租金合计24045.62元、扣租费9500元、损坏赔偿108114元、代垫运费3707元、其他7582元,合计133948.62元。”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证明》一份,载明:“交给广东安装洛阳项目部黎天贵办理洛阳众**限公司的2014年7月份及8月份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33948.62元。洛阳众**限公司以广东安装公司电汇到账为准。办理此款后所发生的包括合同在内的其他费用一律无效。收到此款后,此证明有效。”2015年5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转账133948.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承租原告的租赁物资,其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被告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原、被告对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租金以及租赁物资损坏赔偿等事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共计133948.62元,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证明》对结算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证明》中载明的“办理此款后所发生的包括合同在内的其他费用一律无效。收到此款后,此证明有效。”表明《洛阳众**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在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收到结算款项后才生效。原、被告已对2014年8月31日前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洛阳众**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生效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止的租金损失。钢管日租金为0.008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4元/个、钢板日租金为0.6元/块、脚手架日租金为1元/套,未返还的租赁物为扣件11321个、钢板347块、钢管3653.30米、脚手架35套,以上租赁物日租金为317.71元(3653.30×0.008+11321×0.004+347×0.6+35×1u003d317.71),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共计270天,原告的租金损失共计85781.70元(317.71×270u003d85781.70)。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资的损失,故原告关于返还租赁物资及赔偿租赁物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进行的结算已经生效,但《洛阳众**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及《证明》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租金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众**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5781.7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63元,由原告洛阳**有限公司承担4210元,由被告广**装有限公司承担1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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