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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有诉赵**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有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常红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有诉称,2014年元月21日,我卖给被告尖椒322斤,每斤4.70元,当时没有给钱,给我打了欠条,经我多次催要,不予偿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尖椒款1513.4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于2014年元月21日购买原告崔*有的尖椒322斤,每斤4.70元,合款1513.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写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尖椒款1513.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让被告给付1513.40元欠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给付原告崔*有尖椒款人民币151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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