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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豆全美等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张**、豆全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张**、豆全美的委托代理人纠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豆全美的女儿张**与胡**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5日,胡**作为保证人书写了一份保证书,在该保证书中显示有:欠登云爸妈的16万元(拾陆万元钱),在今年年底,尽最大努力还清。张**和胡**父亲胡*作为见证人也在该保证书中签名。2013年8月19日,胡**与张**签订了一份婚姻存续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载明:男方在2014年7月1日前偿还欠女方父母壹拾陆万元。其后,张**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二**一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张**与胡**离婚。之后,张**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7日作出(2014)二**一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主文载明:准予张**与胡**离婚。之后,张**、豆全美以胡**拒绝偿还所欠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亲笔书写载有欠张**、豆全美160000元的保证书,同时,胡**还在与张**签订的婚姻存续协议书中再次确认欠张**、豆全美160000元,在此情况下,胡**辩称不欠张**、豆全美160000元并提供原审法院2份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结合全案,原审法院认为,胡**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豆全美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豆全美偿还欠款1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胡**承担。余额1750元退还张**、豆全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60000元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2、原审判决遗漏必要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被上诉人认为该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将张**列为被告,由两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豆全美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保护,保证书是上诉人书写,应当支持。2、一审程序合法,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亲笔书写载有欠张**、豆全美160000元的保证书,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在与张**签订的婚姻存续协议书胡**再次确认欠张**、豆全美160000元。胡**上诉称不欠张**、豆全美160000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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