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大酒店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郑州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向协助义务人河**大酒店发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河**大酒店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河**大酒店称,我单位从法律上无权处分自己的股份,更不会“擅自处分”。我单位的前身虽然是“河南**训中心”,但是我单位并不是资产的所有权人。现在我单位是国网**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所有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如果按照贵院的通知书,我单位不知依据哪条法律如何“追回”所称的“投资股份”。作为国有企业,我单位无权擅自处分国有资产。其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撤销《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郑州现**有限公司诉香港**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于1998年3月3日,冻结了被告香港**程公司在河南**训中心注册资本中价值670万元的投资股份。1998年4月1日送达河南**训中心,1998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1997)郑法经初字第313号经济判决书,1998年10月30日,河南**训中心更名为河南**有限公司,1999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00年3月3日河南**有限公司变更股权为全民所有制,并更名为河**大酒店,2000年11月20日,本院向河**大酒店发出《通知》,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限其15日内追回已转移股权,逾期法律后果自负。2015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其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追回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香港**程公司在河南**训中心注册资本中价值670万元的投资股份。2015年12月25日,河**大酒店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异议人河南龙源大酒店作为协助义务人,在1998年4月1日已经接到本院的冻结股权通知后,其未经本院同意,在2000年3月3日将股权变更为全民所有制,转移了本院冻结的财产,本院依照上述规定向异议人发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该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河南龙源大酒店请求本院撤销该通知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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